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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龙祖锋诉被告古奇志等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祖锋,谢清松,袁惠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35号原告龙祖锋,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龙军才,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系龙祖锋的父亲。被告谢清松,男,四川省宜宾县人。系谢明真的父亲。被告袁惠钦,女,四川省宜宾县人。系谢明真的母亲。原告龙祖锋诉被告古奇志、古正云、刘晓蓉、谢明真、谢清松、袁惠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立案后,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古奇志、谢明真的起诉,已经本院准许。于2015年2月13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古正云、刘晓蓉的起诉,也已经本院准许。本案由审判员杨冰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祖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军才、被告谢清松、袁惠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祖锋诉称:2012年9月6日3时许,原告与袁忠虎、陈科、古奇志、谢明真在翠屏区西郊前进路大猫巷相遇口角,古奇志、陈科、谢明真行至原告前方,拔出随身携带的刀具刺向受害人,致袁忠虎当场死亡和原告重伤,原告经120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到华西医院抢救。2013年11月30日经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属八级伤残。古奇志、谢明真犯罪时属未成年人,其父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古奇志、陈科、谢明真故意伤害原告身体,造成未成年的原告身体残疾,损失医疗费70995.04元、住院护理费12960元、误工费9360元、住院陪伴费432元、伤残补助金107394元、抢救出车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01841元。因陈科已赔偿原告25000元,原告不再追究陈科的责任。原告损失是由古奇志、陈科、谢明真共同造成的,分三等分扣除陈科应承担的68280元及刘晓蓉已支付的2000元,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陪伴费、伤残补助金、抢救出车费、鉴定费共计11656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清松、袁惠钦辩称:2012年9月6日,陈科、古奇志、谢明真在大猫巷与袁忠虎、龙祖锋口角后争执,致对方一死一伤。我们作为谢明真家长,先借了18000元支付死者和伤者,后又借了100000元交到法官手里。我们已赔偿了118000元,谢明真也在服刑,我们不应当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凌晨3时许,陈科驾驶摩托搭载古奇志、谢明真从宜宾市翠屏区西郊两路桥立交桥下往翠屏区城区方向行驶时,与驾驶摩托车从中坝桥上下来往城区方向行驶的袁忠虎、龙祖锋差点发生碰檫,双方口角并追逐行驶,行驶至翠屏区西郊路星光旅馆外的路边停车继续争执,古奇志、谢明真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向袁忠虎、龙祖锋胸、腹、背部乱刺,陈科用拳、脚殴打,致袁忠虎当场死亡、龙祖锋重伤。龙祖锋受伤当天,被送到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16日出院,支付了住院医疗费38419.43元和出车费3000元;出院当天再次送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30日出院,支付了住院医疗费32575.61元。案发后,陈科的亲属先后赔偿了龙祖锋25000元,古奇志的亲属即其外婆谢立朝先后赔偿了龙祖锋25000元,龙祖锋对陈科、古奇志表示谅解。谢明真的亲属即被告谢清松、袁惠钦赔偿了龙祖锋14000元。另谢明真的亲属即被告谢清松、袁惠钦赔偿了袁忠虎的亲属100000元,袁忠虎的亲属对谢明真表示谅解。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宜中刑一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古奇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二、谢明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三、陈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龙军才收条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古奇志、谢明真、陈科的共同犯罪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73995.04元、护理费3780元(54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54天×15元/天)合计78585元,应由三侵权人各承担三分之一计26195元。因原告放弃了对共同侵权人陈科、古奇志及其监护人古正云、刘晓蓉民事赔偿的请求,故对陈科、古奇志应承担的民事赔偿份额予以扣除。因谢明真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已赔偿原告的14000元从中扣除后,还应赔偿121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清松、袁惠钦赔偿原告龙祖锋1219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龙祖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2元,减半收取13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000元,由被告谢清松、袁惠钦承担3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冰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余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