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英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廖朝琼与叶祥武、大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朝琼,叶祥武,大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民初字第24号原告廖朝琼,女,生于1952年2月26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霞,大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祥武,男,生于1957年4月2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被告大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原大英县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站,下称计生指导站),住所地:大英县蓬莱镇蓬乐街**号。法定代表人肖玲,该中心主任。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成建,四川诸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住所地:大英县蓬莱镇交通下街193号。负责人徐东升,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龙,公司员工。原告廖朝琼诉被告叶祥武、大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下称大英计生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下称人保大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向原告释明是否向陈勇均主张权利,原告以陈勇均系其婚生子为由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向陈勇均主张权利。依法由审判员向孝金、鲍徐、人民陪审员周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朝琼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霞、被告叶祥武及其与被告大英计生中心共同委托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成建、被告人保大英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朝琼诉称,2011年12月3日上午,被告叶祥武驾驶川J310**号小型专项作业车由蓬莱镇老城区方向向大英县工业园区方向行驶,10时许行驶至大英县蓬莱镇郪江中路与文化街交叉路口掉头时与相对行驶的陈勇均驾驶并搭乘原告的川JB7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挂,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祥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勇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廖朝琼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川J310**号小型专项作业车的法定车主为被告大英计生中心,并在被告人保大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限内。嗣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758.65元、护理费21329.84元、误工费9671.01元、残疾赔偿金15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406.5元,合计87456元。被告叶祥武、大英计生中心共同辩称,被告叶祥武系被告大英计生中心工作人员,且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与陈勇均所驾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但在本次事故中陈勇均承担次要责任即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和交通费1400元过高,且被告大英计生中心垫付原告在大英县医院、大英外科医院、遂宁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分别为11546元、7000元、204元,合计18750元,应在本案中扣减。被告人保大英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其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认可500元,原告发生的医疗费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按一定比例扣减,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上午,被告叶祥武驾驶计生指导站所有的川J310**号小型专项作业车由蓬莱镇老城区方向往大英县工业园区方向行驶,10时许行驶至大英县蓬莱镇郪江中路与文化街交叉路口掉头时与相对行驶的陈勇均驾驶其所有并搭乘原告的川JB7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挂,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月15日,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大公交认字(2011)第11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祥武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陈勇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廖朝琼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大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右踝骨折,治疗至2012年3月13日因病人家属要求转院治疗,于同日出院。出院遗嘱:1.全休2月……发生医疗费11546元。同日,原告又转入大英县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右踝关节骨折,治疗至同年9月7日出院。发生医疗费18329.10元。出院医嘱:……2.加强营养……。同年3月1日,原告在遂宁市中心医院发生检查费204元。同月4、5日,原告在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发生检查费1124.65元。2012年9月5日、2014年10月12日,原告先后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进行检查,发生门诊、检查费1957元。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1月8日,原告在大英县中医院发生门诊费342.90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续医费进行鉴定,经组织双方协商共同选定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同月26日,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续医费进行鉴定,2015年1月12日,该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廖朝琼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腓骨下段及三踝骨折后遗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2.廖朝琼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腓骨下段及三踝骨折后误工时限为120日;3.参照《四川司法鉴定执业引导》(第一期),廖朝琼后期无必然的后续治疗费产生。发生鉴定、照相、邮寄费2490元。原告伤后发生医疗费33503.65(11546+18329.10+204+1124.65+342.90+1957)元。被告大英计生中心垫付原告在大英县医院、大英外科医院、遂宁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分别为11546元、7000元、204元,合计18750元。川J310**号小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保大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限额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从2011年9月22日0时起至2012年9月21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户籍证明、人口查询单,被告机构代码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门诊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调查刘丽、何祖辉、陈光明笔录,交通费票据等;被告人保大英公司提供的交强险条款等;被告叶祥武、大英计生中心提供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大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和住院结算票据、大英县外科医院经费收支单、门诊票据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叶祥武驾驶计生指导站所有的川J310**号小型专项作业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与相对行驶的陈勇均驾驶其所有并搭乘原告的川JB7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挂,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叶祥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勇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廖朝琼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该认定系交警部门依职权做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相对于川J310**号车属第三者,且该车在被告人保大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应由被告人保大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各方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因被告叶祥武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勇均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叶祥武承担70%的责任,陈勇均承担30%的责任为宜。陈勇均应承担部分,因原告与陈勇均系母子关系,明确表示自愿放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又因川J310**号车在被告人保大英公司投保了最高限额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大英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在审理中被告大英计生中心与被告人保大英公司就原告发生的医疗费协商一致按20%比例扣减,该扣减部分由被告大英计生中心承担。仍有不足的,因被告叶祥武系被告大英计生中心的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应由被告大英计生中心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诉请医疗费33758.65元,但有事实依据佐证且实际发生了大英县中医院门诊费342.90元、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费1124.65元、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检查费1957元、遂宁市中心医院检查费204元、大英县外科医院住院医疗费18329.10元、大英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1546元,因此对上述费用即33503.65元予以认定。对其中在大英县通仙乡医疗所药费238元、大英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7元合计255元,因缺乏其他证据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诉请误工费29416元/年÷365天/年×120天=9670.8元,由于三被告对此持有异议,且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原告诉请护理费28005元/年÷365天/年×278天=21329.84元,有事实依据佐证,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7895元/年×20年×10%=15790元,因其系农村居民,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但原告定残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而原告生于1952年2月26日,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62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7895元/年×(20-2)年×10%=14211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主张过高,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诉请鉴定费2500元,有票据证实原告发生鉴定费2490元,且其申请对续医费进行鉴定,但鉴定结论为后期无必然的后续治疗费产生,故该部分鉴定费800元应由原告自己负担,故鉴定费认定(2490-800)元=169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1406.5元,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必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酌情认定1000元。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民一(2014)9号《关于印发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以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元/年、全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28005元/年标准计赔。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3503.65元、护理费21329.84元、残疾赔偿金142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69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3734.49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廖朝琼赔偿医疗、护理、交通等费及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21329.84+1000+14211+2000)元=48540.8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廖朝琼赔偿医疗等费人民币(33503.65-10000)元×(1-20%)×70%=13162.04元;三、被告大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向原告廖朝琼赔偿医疗、鉴定等费人民币((33503.65-10000)×20%+1690)元×70%=4473.51元;四、驳回原告廖朝琼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大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垫付原告费用人民币18750元,因此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廖朝琼赔付人民币47426.39元,向被告大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支付人民币14276.49元。若被告中国人民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英支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廖朝琼负担390元,被告大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负担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孝金审 判 员 鲍 徐人民陪审员 周 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