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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惠州大亚湾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惠州大亚湾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06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饶某某,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惠州大亚湾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区。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惠州大亚湾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伟如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黎、曾日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与被告签订《聚泰.启程房屋认购协议书》一份,准备以按揭方式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大亚湾区“聚泰启程”4栋2502号房,原告当天支付了定金20000元。签订认购书后,原告积极准备提供按揭材料配合办理按揭贷款。现原、被告就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主要条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因客观原因无法办理按揭贷款,最终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签订。这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被告应将定金返还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利益,特具状向贵院起诉,恳请人民法院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聚泰.启程房屋认购协议书》;二、被告向原告退还购房定金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有:认购书、收款收据等,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原告因个人原因无法办理按揭贷款,未在认购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向被告支付楼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定金不予退还有合同依据。二、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的行为,原告退还定金的要求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三、在认购书约定明确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主张退还定金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预售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范本、被告销售人员向原告发送的短信等,拟证明其辩称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九江市,目前居住在深圳市罗湖区,并在该区工作。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聚泰.启程房屋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物业情况,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大亚湾区“聚泰.启程”即聚泰花园4栋2502号房,折后总价款为414577元,认购缴纳定金为20000元;二、付款方式,原告采用银行按揭付款,原告须于2014年12月22日前交付首期款124577元,余款290000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按约定付清首期款后,须于签订本认购协议书后的14日内即2014年12月22日前前往被告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四、违约责任,如原告未在上述约定的时间内前来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未依时缴付上述应付之楼款,则视为原告自动放弃其所认购该物业之权利原告已缴付的定金及其他款项收归被告所有,被告有权将该物业公开拍卖或另行出售,因转售而获得的一切利益归被告所有,原告不得要求任何形式的赔偿。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此后,原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与被告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事宜进行协商,致使双方至今未能订约。2015年1月4日,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认购书、收款收据,被告提交的预售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范本、被告销售人员向原告发送的短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聚泰.启程房屋认购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认定该协议书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非惠州户籍居民,其与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方式是银行按揭付款,但原告不能提供一年以上在大亚湾区的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故不能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被告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时,应向原告返还定金。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至今未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原告明确表示不愿与被告订约,则双方签订的认购书应予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惠州大亚湾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的《聚泰.启程房屋认购协议书》。二、被告惠州大亚湾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赵某某返还认购定金人民币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惠州大亚湾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伟如审判员  徐 黎审判员  曾日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连楚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