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葛武寻衅滋事罪,葛武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男,汉族,1988年5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无业,户籍地寿县,住寿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辩护人许鲁,安徽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辩护人蒯多友,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及其辩护人蒯多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关于寻衅滋事的事实㈠2013年2月5日下午,被告人葛某在寿县寿春镇北街新民浴池与被害人吴某发生口角,遂到附近朋友家中拿了两把砍刀赶回新民浴池,随后被告人葛某和李某乙(已判刑)各持一把砍刀进入吴某房间内,葛某乘吴某不备,持砍刀砍伤吴某后背,后逃离现场。经寿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吴某受伤致右背部皮肤裂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㈡2013年3月30日晚10时许,被告人葛某应李传山(已判刑)邀约,赶到寿县寿春镇南街瑞丽宾馆308房间,伙同李传山、李某乙、张某、李某甲(均已判刑)殴打被害人陈某乙。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葛某搬起床头柜砸伤陈某乙,张某持刀将陈某乙砍伤。经寿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陈某乙全身多处受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同案人李某乙与被害人陈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二、关于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2013年以来,被告人葛某在寿县寿春镇北街仓巷17号住所内,先后四次容留李某乙、柏冬冬、张甜、胡焕强吸食冰毒。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的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协议书、释放证明、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陈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朱某甲心、朱某乙、唐某、陈某甲、柏某甲、柏冬冬的证言、同案犯李某乙、李某甲、张某、李传山的供述、被告人葛某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葛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葛某系累犯,且一人犯数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葛某予以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葛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判处刑罚。被告人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的辩解意见是:指控的第一起寻衅滋事,是吴某先对其进行了挑衅;指控的第二起寻衅滋事,其是受李传山邀约而参与的。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性不持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的第一起寻衅滋事的起因,系被害人吴某首先对被告人葛某进行了言语挑衅,被害人吴某对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2、指控的第二起寻衅滋事,被告人葛某系受他人邀约而参与。3、李某乙、柏冬冬、张甜、胡焕强到被告人葛某住处吸毒并非受被告人邀约。4、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葛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供被害人陈某乙出具的谅解书一份。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葛某寻衅滋事的事实㈠2013年2月5日下午,被告人葛某与李某乙(已判刑)到寿春镇北街新民浴池洗澡时,遇见曾与葛某发生过矛盾的吴某,吴某便问葛某为何要与其发生矛盾,当即被李某乙劝开,被告人葛某遂到附近朋友家中拿了两把砍刀赶回新民浴池,随后被告人葛某和李某乙各持一把砍刀进入吴某房间内,葛某乘吴某不备,持刀将吴某背部砍伤。经寿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法医鉴定:吴某受伤致右背部皮肤裂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葛某赔偿了对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葛某赔偿了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寿)鉴(法)字(2013)2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吴某受伤致右背部皮肤裂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3、被害人吴某的陈述:案发当日下午,其在寿春镇北街新民浴池二楼房间内穿衣服时,一个不认识的人进到房间对其背部砍了一刀就走,其回头时见李某乙站在房间门口,其欲追撵时,他俩便向楼下跑去,具体细节因其当时酒喝多了记不清了。4、证人王某、朱某甲心、朱某乙、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王某、朱某甲心、朱某乙、唐某在寿春镇北街新民浴池房间内睡觉时,听到吴某喊被人砍了,四人醒来后见吴某后背有一处四五厘米长的刀伤。吴某讲砍他的是两个人,他认识,但他没说这两个人是谁。5、同案人李某乙的供述:案发当日下午,其与葛某到寿春镇北街新民浴池洗澡时,在浴池门内遇到与葛某发生过矛盾的吴某,当时吴某因酒喝多了,便问葛某为什么要搞他,其便将吴某劝进去洗澡。此时葛某感到受了吴某的挑衅,便走出浴池,过了一会,葛某拿了两把砍刀回到浴池,其便从葛某手中接过一把砍刀与葛某进到吴某的房间内,葛某啥话没说,持刀朝正在穿衣服的吴某背部砍了一刀,后其与葛某遂即走出房间。6、被告人葛某的供述:案发当日下午,其与李某乙到北街新民浴池洗澡时遇到吴某,吴某便用言语对其进行挑衅,其当时心里很生气,便装着不认识吴某转身走出浴池,在浴池附近一朋友家拿了两把砍刀返回浴池,进门后,其递给李某乙一把砍刀后与李某乙上到二楼,其推开房门见吴某背对着门时,其便朝他背部砍了一刀,吴某转身跳起欲对其追撵时,其与李某乙遂即逃离现场。㈡2013年3月30日晚10时许,被告人葛某应李传山(已判刑)邀约,赶到寿县寿春镇南街瑞丽宾馆308房间,伙同李传山、李某乙、张某、李某甲(均已判刑)殴打被害人陈某乙,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葛某搬起床头柜砸伤陈某乙,张某持刀将陈某乙砍伤。经寿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法医鉴定:陈某乙全身多处受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陈某乙就李某乙等人将其无故殴打致伤一事,与李某乙达成2.4万元的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葛某归案后,被害人陈某乙向被告人葛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葛某参与对其实施加害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葛某归案前,被害人陈某乙就李某乙等人将其无故殴打致伤一事,与李某乙达成2.4万元的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葛某归案后,被害人陈某乙向被告人葛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葛某参与对其实施加害的行为予以谅解。2、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陈某乙右腕部受伤致腕骨骨折、右肩部软组织裂伤、右上牙一枚牙齿部分缺失,全身多处受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在电信局负责安装家庭宽带。案发前,客户陈某甲搬家时其去给她移宽带时,留下的陈某甲电话号码。2013年3月30日晚,其与同事柏某甲在瑞丽宾馆308房间时,其用手机短信联系陈某甲,邀她到瑞丽宾馆308房间来坐一会,后陈某甲与李传山、李某乙、张某、李某甲、葛某来到308房间内,李传山用陈某甲的手将其手机打通后,其便朝卫生间跑,但被他们拦住,接着李某甲等人上来用拳将其打倒在床上后,葛某用床头柜砸其,其用右手挡了一下,张某又持刀砍其右肩膀一刀,李某甲打掉其一颗门牙的三分之一,之后,李传山等人离开,其到医院治疗并报警。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春天,因安装宽带认识了电信局职工陈某乙,此后,陈某乙经常给其发短信,案发当晚,陈某乙又给其发短信,说他在瑞丽宾馆308房间,让其前去,其很生气,感觉陈某乙对其不礼貌,随后,其和李传山、李某乙、李某甲、张某、葛某来到瑞丽宾馆308房间,其敲开门,李传山等人进入房间,然后他们就打了起来。5、证人柏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陈某乙饭后在瑞丽宾308房间休息时,听见有敲门声后便进来五男一女,其中一人用手机打电话,陈某乙手机响了,打电话的人上去就用拳头打陈某乙的脸,另三个男的也上前打陈某乙,其中一人搬床头柜砸陈某乙,陈某乙用手挡,另一人持刀朝陈某乙的背部砍,之后这些人离开。其陪同陈某乙到医院治疗。6、同案人李传山的供述:案发当晚,其和陈某甲在在一起喝茶时,看见陈某甲在和一个叫陈某乙的发短信,陈某乙让陈某甲到瑞丽宾馆某房间去聊聊,其非常生气,便打电话给李某乙,让李某乙喊几个人到瑞丽宾馆,其开车带陈某甲来到瑞丽宾馆楼下时,李某乙带着李某甲、张某、葛某也到了,我们来到楼上某房间门口,陈某甲敲门,我们进去后见里有两个年青人,其便用陈某甲的手机拨打发短信的手机号码,陈某乙听他的手机响了,便想跑进卫生间,被李某甲拦住,其让李某甲打,之后李某甲、李某乙、张某、葛某都上去打了陈某乙,葛某还搬床头柜砸陈某乙,陈某乙用胳膊挡,张某持刀将陈某乙砍伤。事后其找人调解,赔偿陈某乙2万余元,得到了陈某乙的谅解。7、同案人李某乙的供述:案发当晚其和张某在一起时,李传山打电话说有人给陈某甲发短信,让其喊几个人到瑞丽宾馆,其就打电话喊了李某甲,当时李某甲和葛某在一起,其和张某到了瑞丽宾馆,与李传山、李某甲等人见面后,我们一起来到宾馆三楼一房间的门口,陈某甲敲开门,里面有两个人,李传山就用陈某甲的手机拨打发短信的手机号码,叫陈某乙的人的手机响了,他便想往卫生间躲,其和李某甲、张某、葛某上去打陈某乙,陈某乙倒在床上后,葛某搬起床头柜砸向陈某乙,陈某乙用手挡了一下,张某持刀砍了陈某乙一刀。张某用的刀是平时放在其摩托车坐垫下的那把刀,张某是将刀藏在袖口里带上楼的。8、同案人张某的供述:案发当晚其和李某乙在一起时,李某乙接了一个电话,说要到瑞丽宾馆有点事,让其一起去看看,李某乙还给李某甲打了电话,之后其和李某乙、李某甲、葛某、李传山、陈某甲到了瑞丽宾馆308房间,上楼前,其从李某乙的摩托车座垫下拿了一把刀藏在袖口里,进房间后见里面有两个年青人,李传山就用陈某甲的手机拨打发短信的手机号码,那个瘦高年青人的手机响了,事后知道这个人叫陈某乙,陈某乙想跑,被我们拦住,李某乙、李某甲用拳头打陈某乙,陈某乙还手,其和葛某也上前打陈某乙。陈某乙被打倒在床上,葛某搬起床头柜砸在了陈某乙的胳膊上,其持刀朝陈某乙的右肩膀砍了一刀,之后其和李传山等人离开。9、同案人李某甲的供述:案发当晚,其接到李某乙要其到瑞丽宾馆去有点事电话后赶到瑞丽宾馆门口,接着李某乙、张某、葛某陆续赶到,后我们随李传山及一个女的来到瑞丽宾馆308房间,我们打了一个叫陈某乙的人,其是用拳头打的,葛某用床头柜砸,张某持刀砍的,李某乙用脚跺的。10、被告人葛某的供述:案发当晚,李传山打电话让其到瑞丽宾馆有点事,其赶到瑞丽宾馆门口时见到李传山、陈某甲,说话间,李某乙、张某、李某甲也赶了过来,上楼前,张某从一辆摩托车座垫下拿了一把刀,我们来到三楼一个房间门口时,是陈某甲敲的房门,进房间后见里面有两个年青人,李传山就用陈某甲的手机拨打给发短信的那个手机号码,房间里一个年青人的手机响了,事后知道这个人叫陈某乙,陈某乙便向卫生间跑,被拦了回来,随后,不知是谁先打了陈某乙一耳光,我们就一起上去打陈某乙,陈某乙被打倒在床上后,其用床头柜砸陈某乙的头时被他用胳膊挡掉了,接着张某持刀朝陈某乙砍了一刀,之后其和李传山等人离开。二、被告人葛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3年八九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葛某在其住所的卧室内,容留李某乙、柏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之后,葛某又在同一地点容留李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容留李某乙、张甜、胡焕强吸食甲基苯丙胺两次。2014年9月10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葛某住所将其抓获后在其卧室内查获自封口塑料袋六只及吸毒工具。2014年9月10日,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葛某住处将其抓获。同时查明:被告人葛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5月24日被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9月10日,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葛某住处将其抓获,并在其住处检查出自封口塑料袋六只及吸毒工具并依法予以扣押。2、寿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葛某被抓获当天尿液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3、六安市公安局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侦查人员在抓获葛某时当场查获的六个白色透明自封口塑料袋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辨认笔录证实:⑴经葛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两组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其中一组9号照片即为其容留的吸毒人员“大史”,经户籍比对,该男子为淮南市人胡焕强;另一组9号照片中的男子即为其容留的吸毒人员“甜甜”,经户籍比对,该男子为淮南市人张甜。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八九月份的一天下午,其与葛某、柏某乙一起吸食过一次冰毒,此后,其与葛某两人吸食过一次,与葛某、张甜、“大史”四人在一起吸食过两次冰毒,地点都是在葛某住所的卧室内。6、证人柏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八九月份的一天下午,其与李某乙在葛某的卧室内吸食过一次冰毒。7、被告人葛某的供述:2013年八九月份的一天下午,在其住所的卧室内其与李某乙、柏某乙吸食过一次冰毒,此后,在其的卧室内,其与李某乙两人吸食了一次冰毒,与李某乙及淮南市的“甜甜”、“大史”在一起吸食冰毒两次。2014年9月10日下午,其在住处吸食冰毒后被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并当场扣押装冰毒用的六个塑料袋及吸食冰毒的工具。证实本案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及归案经过、被告人葛某的户籍信息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李某乙、李某甲等人随意殴打吴某、陈某乙等人寻衅滋事案受理查处。2014年9月10日侦查人员在葛某住处将其抓获及葛某的个人身份状况。2、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09)寿刑初字第013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葛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5月24日被刑满释放。被告人葛某系累犯。3、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4)寿刑初字第00011号、(2014)寿刑初字第00012号、(2014)寿刑初字第00066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李某乙、张某、李传山因涉案上述审理查明的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已分别被寿县人民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伙同同案人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葛某先后四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葛某及其辩护人针对指控的第一起寻衅滋事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吴某酒后见到被告人葛某时,因此前与被告人葛某的纠葛,虽对葛某说了不理智的话,但当即被在场的李某乙劝走,在此情况下,被告人葛某出于逞强斗狠的动机,离开浴池拿回两把砍刀,递给李某乙一把后找到被害人将其砍伤,被告人葛某的行为,明显超出了解决纠纷的合理限度,实属借故寻衅,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视为是被害人有过错的理由,故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指控的第二起寻衅滋事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虽系受他人邀约,但其到场后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并在被害人被多人打倒后,被告人又用床头柜砸击被害人,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能作为该起犯罪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故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李某乙、柏冬冬、张甜、胡焕强到被告人葛某住处吸毒并非受被告人邀约的辩护意见,因与认定案件事实无关,也不能作为对被告人的酌情从轻处罚的依据,故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葛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后对被害人予以了赔偿,且两被害人已表示对被告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即对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综合量刑建议欠妥,本院予以酌情改变量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5000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5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广平审 判 员 张卫国人民陪审员 汪 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叶世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