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坪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张洪云与南充南鑫塑胶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云,南充南鑫塑胶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民初字第560号原告张洪云。委托代理人左明达,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南���塑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武江,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春来。原告张洪云诉被告南充南鑫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鑫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云及委托代理人左明达、被告南鑫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武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春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南鑫公司驾驶员刘国九驾驶该公司车牌号为川RN03**轻型货车,从高坪区东顺路向青莲方向行驶,在左转弯过程中,遇原告张洪云驾驶川RY2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青莲方向过来,原告见情况危急采取紧急避险措施,不幸摔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刘国九与张洪云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刘国九驾驶车辆的行为系被告南鑫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应当由南鑫公承担赔偿责任。川RN03**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1、被告南鑫公司向赔偿原告赔偿住院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12492.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其余损害的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张洪云身份信息、南鑫公司及保险公司法人信息、川RN03**号车登记信息、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拟���明产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三、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清单、复查报告及费用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张洪云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四、张洪云的户籍信息、收入证明、工资表、清溪街道办事处证明,拟证明原告从事建筑工作三十多年,其工资标准为每天260元;五、交通费票据。被告南鑫公司辩称,1、直接侵权人肇事时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由我司承担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责任;2、我司为案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3、我司垫付的费用应当在本案一并扣除;4、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没有与我司车辆直接接触,原告受伤是其自身驾驶不当,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南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刘国九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刘国九是人员;二、收条,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南鑫公司垫支了2万元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不持异议,我司愿意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按保险合同规定,应当剔除15%自费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南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是认为交通事故应当由原告承担全责,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南鑫公司认为从户籍信息看,原告是粮农,应当按照农村人口标准来计算其费用,对于“收入证明、工资表、清溪街道办事处证明”被告南鑫公司认为均不真实,没有单位制作人与负责人的签章;对于交通费,被告南鑫公司要求有法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被告南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补���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自费药部分、司法鉴定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当纳入后续治疗费、对于收入证明,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出示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纳税凭据,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张洪云对于被告南鑫公司出具的证据的证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南鑫公司出具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没有原件,证明力不足,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2月27日,被告南鑫公司员工刘国九驾驶该公司车牌号为川RN03**轻型货车,从高坪区东顺路向青莲方向行驶,在左转弯过程中,遇原告张洪云驾驶川RY2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青莲方向过来,原告见情况危急采取紧急避险措施,不幸摔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第5113035201402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国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张洪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刘国九、张洪云承当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进入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伤,至2014年3月25日,原告治愈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功能锻炼,休息两月;2、每月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门诊随访”。原告共计住院治疗26天,产生医疗费42101.90元,原告出院后至鉴定期间产生检查费268.00元。被告南鑫公司给付原告费用20000.00元。2014年7月14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南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40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张洪云伤情的鉴定结论为“(一)、伤残等级张洪云车祸后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不全,评定为拾级伤残。(二)费用认定1、护理时限31天按1人护理及有关标准计算。2、营养时限酌定人民币捌佰(800.00)元。3、误工费按误工时限肆个月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4、续医费共需人民币柒仟(7000.00)元”。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500.00元。另查明,川RN03**号车车主是被告南鑫公司,驾驶员刘国九系南鑫公司员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正处于保险期内。还查明,原告张洪云是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清溪街道办事处柏果湾村6组城镇居民。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洪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要求赔偿。被告南鑫公司员工刘国九应当���给原告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鑫公司认为刘国九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刘国九系被告南鑫公司员工,驾驶的车辆系公司所有,被告南鑫公司作为川RN03**号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国九系公车私用,且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南鑫公司已向原告垫支款项20000.00元,因此,刘国九驾驶车辆应当视为履职行为,被告南鑫公司应当为刘国九在履职行为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在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作出的第5113035201402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充分,符合客观事实,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张洪云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2369.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0元(30.00元/天×26天);3、护理费3549.50元(114.50元/天��31天);4、残疾赔偿金44736.00元(22368.00元/年×20年×10%);5、误工费13740.00元(114.50元×120天);6、营养费800.00元;7、续医费7000.00元;8、交通费酌定4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10、鉴定费25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0875.40元,其赔偿项目及金额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川RN03**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在川RN03**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应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3549.50元、残疾赔偿金44736.00元、误工费13740.00元、交通费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余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40949.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川RN03**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17297.20元;医疗费中自付部分6355.50元、鉴定费2500.00元由被告南鑫公司赔偿原告4427.80元,南鑫公司已支付原告的20000.00元扣除应当给付的,由���告保险公司在应当给付原告的费用中予以扣减直接给付南鑫公司;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和社会和谐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川RN03**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直接给付原告张洪云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7425.5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川RN03**号车投保的商业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直接给付原告张洪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续医费等共计1725.00元;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川RN03**号车投保的商业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给付被告南充南鑫塑胶有限公司赔偿费15572.20元;四、驳回原告张洪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费用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9.00元由原告张洪云负担649.00元,被告南充南鑫塑胶有限公司负担19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晓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青本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