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拓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南大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62号原告上海旺伟清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历城路XXX号甲XXX室。法定代表人贾成军。委托代理人刘波,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拓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志。委托代理人吴英,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南大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云志。委托代理人王雅静,上海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旺伟清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拓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南公司)、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南大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大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印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旺伟清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拓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英、被告南大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雅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旺伟清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称,拓南公司是南大村委会出资设立的企业,对外开展经营。自2005年1月原告一直租赁被告的土地并自建房屋,用于经营,双方签有《场地租赁协议》,原告租地2亩,建集体自建房经营使用,每年向拓南公司缴纳租金,协议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原告自建房950平方米,位于南祁路XXX号。2009年初,南大村委会通知原告搬迁,称此次是区域规划拆迁,原告房屋属于拆迁范围,但因为拆迁属于政府区域内规划征地,所以没有拆迁补偿,原告信以为真,于2009年10月搬出自建房屋,去其他地方租房经营。2013年10月,原告听说自己原建房屋政府都是给了拆迁补偿费的,并对区域内的全部房屋做过评估和审计,有具体的补偿计算和价格。另据原告了解,已有他人通过法律途径拿到了补偿款。故原告认为,两被告采取欺骗的方法,让原告搬出和放弃自建房屋并侵吞了政府对原告自建房屋的补偿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已构成侵权。因索要补偿款未果,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拆迁款50万元(暂计,实际款项以拆迁评估为准)。被告拓南公司辩称,拓南公司不是拆迁补偿主体,并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如主体适格,首先,拓南公司和上海林仔清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仔公司)存在租赁协议,而根据协议约定,合同已经在2009年12月31日终止。林仔公司在2009年年末自行搬迁,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并无其他争议。原告第一次起诉是在2014年,与合同终止时隔4年,已丧失诉讼时效。其次,拓南公司和林仔公司所签合同第七条约定,林仔公司的财产是不补偿的,双方对此没有争议。再次,根据拓南公司提交的证据《拟征地告知书》显示,征地是发生在原告搬迁之后两年即2011年,故拆迁和本案原告没有任何联系。又次,原告的财产权是基于场地租赁协议的用益物权,合同终止以后原告的用益物权已不存在,并不存在提起侵权诉讼的主体资格。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南大村委会辩称,南大村委会和原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南大村委会主体不适格。且林仔公司和拓南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在2009年就终止,征地是在2011年,征地和本案原告没有关系。如果法院认可主体资格且认为原告有财产权,那么侵权之诉也应该在诉讼时效之内提出,原告多年没有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拓南公司。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日,南大村北姚湾生产队(甲方)与林仔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主要约定,乙方由于生产经营业务的需要向甲方租赁土地作为清洁车辆停放场所。租赁地址为生产队泵站两面,面积2亩,计1335平方。租赁期限为五年,即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亩每年2万元,先付后用,半年付一次,年底结清。本协议双方如遇国家征地,动迁市政工程建设等。双方都无条件执行,实施动迁。本协议终止。乙方的任何财产不作任何赔偿。2005年,拓南公司(北姚湾生产队)(甲方)与林仔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临时)》,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北姚湾生产队场地2亩(以下统称系争土地)临时租借给乙方使用。临时租借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场地临时使用费按年计收,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每年4万元;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每年5万元。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在临时使用期间接到甲方终止临时使用关系书面通知,应即日起停止经营,终止临时使用协议,并在通知规划的期限内无条件撤离。属乙方的所有财产,甲方或规划用地单位不予任何搬迁补偿(包括搬迁费、损失费等)。协议第九条资产处理部分约定,合同到期,乙方包括原甲方北姚湾生产队,乙方贾成军于2005年1月1日所生效的协议,在土地上的不动产(如建筑物)无条件自行拆除。协议第十一条约定,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原甲方北姚湾生产队,乙方贾成军于2005年1月1日所订的《租赁协议》,自行作废。该协议乙方落款处由法人代表贾成军签字,并写明签订日期为2005年1月14日。甲方落款处由拓南公司盖章,并写明签订日期为2005年11月15日。上述协议签订后,拓南公司向林仔公司交付系争土地。2005年5月,工商部门向林仔公司出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同意林仔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原告现有名称。2009年底,原告搬离系争土地。另查明,2011年3月,上海市宝山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就南大村北姚湾等范围内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发布《拟征地告知书》。还查明,2014年4月22日,上海旺伟清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南大村委会、拓南公司支付拆迁款,后因上海旺伟清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该案于2014年5月7日按撤诉处理。以上事实,有《租赁协议》、《协议书(临时)》、《拟征地告知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审理中,原告表示,2005年承租系争土地后,原告在土地上建造了仓库、停车场、门面房及用于家属居住的房屋,一共960平方米。上述地上物等未取得产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2009年合同快到期时,一般到期后会续签。2009年5月,被告跟原告说,房屋是违章建筑且政府要拆迁,没有补偿。原告相信了,于是在2009年10月搬离系争土地,搬离时因为原告与被告领导关系非常好,就没有说地上物怎么处理就走了。现因为动拆迁,地上物已经被拆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拓南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于2009年12月31日到期。在租赁合同到期前,原告搬离系争土地,拓南公司亦未提出明确异议,可视为双方已终止租赁关系。根据协议书第七条、第九条约定,合同到期,土地上的不动产(如建筑物)无条件自行拆除。终止协议后,原告应在通知规划的期限内无条件撤离,属原告的所有财产,拓南公司或规划用地单位不予任何搬迁补偿(包括搬迁费、损失费等)。可见,原告在签约当时对合同终止后对其财产不作任何搬迁补偿已有预见,且清楚合同终止后应拆除不动产。在此情况下,原告认为被告采取欺骗的方法让其搬出和放弃自建房屋,与事实难以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系争土地上的地上物未办理产证等手续,无法取得物权保护,另结合原告搬离后未拆除地上物并将系争土地交还给拓南公司,实际上以其行为表明放弃了对地上物的处置。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在租赁关系终止后,原告主张其仍对地上物享有权利,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据此认为被告侵权并要求支付拆迁补偿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旺伟清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00元,由原告上海旺伟清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印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劭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