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漯民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唐玉民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以下简称源汇农行),原审被告王玉梅、王世超、王玉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玉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王玉梅,王世超,王玉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漯民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玉民,男,汉族,1954年4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姬广丽,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负责人:郭跃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安建业,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玉梅,女,汉族,1942年9月27日生。原审被告:王世超,男,汉族,1962年6月27日生。二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玉真,女。上诉人唐玉民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以下简称源汇农行),原审被告王玉梅、王世超、王玉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二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姬广丽,被上诉人源汇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安建业、原审被告王玉梅、王世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二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审判长 吕茹辛审判员 张素丽审判员 刘冬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