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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曹某、靳某等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靳某,孟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农民。因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4年12月17日被曲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靳某,农民。2014年12月14日到曲阳县公安局投案,次日因交通事故后逃逸被曲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孟某,农民。2014年12月15日到曲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因交通事故后逃逸被曲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靳某、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会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靳某、孟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靳某驾驶冀F×××××号小轿车沿曲新线由北向南行驶到曲阳县安羊村甄彦苍玉雕苑门前路段时,撞住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王某林,靳某驾车逃逸。王某林被撞后又分别被由南向北行驶的一辆小轿车以及被告人曹某驾驶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被告人孟某驾驶的冀F×××××号小轿车碾压,第二辆小轿车驾驶员以及被告人曹某、孟某均驾车逃逸。王某林因头胸部联合损伤死亡。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小组认定,被告人靳某、曹某、孟某及第二辆轿车驾驶员共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被告人与被害方就民事部分进行了调解,被害方对被告人靳某、曹某、孟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马某甲、马某乙、刘某、郭某、曹从凡、侯某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车辆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话记录,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靳某、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就民事部分已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方谅解,被告人曹某自愿认罪,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孟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红代理审判员  郑秀明人民陪审员  董庆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梁叶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