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初字第52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黄益与郑丽丹、董岳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益,郑丽丹,董岳向,项瑞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5285-2号原告:黄益。委托代理人:潘成波,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丽丹。被告:董岳向。被告:项瑞乐。本院受理原告黄益诉被告郑丽丹、董岳向、项瑞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益诉称:2011年3月8日,被告郑丽丹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6%,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被告项瑞乐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扣除首月利息后,实际交付借款282万元,后被告陆续支付利息15万元。被告董岳向系被告郑丽丹配偶,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现三被告对原告的多次催还通知置之不理。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郑丽丹、董岳向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2万元;2.被告郑丽丹、董岳向自2011年6月7日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3.被告项瑞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因郑丽丹的要求,原告向郑丽丹汇款282万元。为此,郑丽丹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确认其借款300万元。《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8日至2012年9月7日,逾期还款每日收6%利息(原告自认实际双方约定为每月6%)。另查明:乐清市公安局已经于2012年对郑丽丹犯集资诈骗罪一案立案侦查,目前在侦范围为:2009年4月至2011年9月,郑丽丹以银行还贷、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许以高息为诱惑,向多人骗取借款达1.1亿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从本案借款发生的时间、行为方式来看,本案具有集资诈骗嫌疑,故本案依法应予驳回,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春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