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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商初字第0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广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沈永祥、蔡美娟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广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沈永祥,蔡美娟,陈四妹,茅亚军,沈晓波,季秋萍,张家港市恒晨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华东模锻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01395号原告张家港市广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子,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永祥。被告蔡美娟。被告陈四妹。被告茅亚军。被告沈晓波。被告季秋萍。被告张家港市恒晨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张家港市华东模锻制造有限公司。被告蔡美娟、陈四妹、茅亚军、沈晓波、季秋萍、张家港市华东模锻制造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兴宇,江苏正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港市广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小贷公司)与被告沈永祥、蔡美娟、陈四妹、茅亚军、沈晓波、季秋萍、张家港市恒晨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晨公司��、张家港市华东模锻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大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子,被告蔡美娟、陈四妹、茅亚军、沈晓波、季秋萍、华东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兴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永祥、恒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大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沈永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10月1日,同日,被告沈永祥、蔡美娟、陈四妹、茅亚军、沈晓波、季秋萍、恒晨公司、华东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沈永祥的债务连带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沈永祥发放贷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4‰,到期后,被告沈永祥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4年10月28日,被告沈永祥尚有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03600元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沈永祥仍未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沈永祥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至2014年10月28日的利息103600元及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沈永祥、蔡美娟、陈四妹、茅亚军、沈晓波、季秋萍、恒晨公司、华东公司对被告沈永祥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蔡美娟、陈四妹、茅亚军、华东公司、沈晓波、季秋萍辩称,原告要求六被告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的“保证合同”系原告恶意套用以前它案借款的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不是双方的合意,故六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和对等原则,“保���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因此,若原告败诉,应承担六被告因原告滥用诉权导致的律师费损失。被告沈永祥、恒晨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广大小贷公司与沈永祥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广大小贷公司向沈永祥发放流动资金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期限为六个月,本合同的借款情况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或支付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有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诉讼代理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广大小贷公司于当日向沈永祥发放贷款100万元,双方签署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4月2日,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日,月利率为14%。借款后,沈永祥未能按约偿付借款本息。为此,广大小贷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广大小贷公司对利息请求进行说明:合同期内利息以100万元自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10月1日按约定月利率14‰计算为84933.33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加收50%计算,自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28日按不超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4倍,按年息24%计算为18666.67元,合计为103600元,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以100万元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另查明,一、原告提供的由蔡美娟、陈四妹、茅亚军及华东公司以及沈晓波、季秋萍、恒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三份《保证合同》,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2日,但实际签署的时间为2013年9月,保证合同的内容为蔡美娟、陈四妹、茅亚军、华东公司、沈晓波、季秋萍、恒晨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沈永祥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二、蔡美娟、陈四妹、茅亚军、华东公司与江苏正欣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35000元,对该律师费,蔡美娟、陈四妹、茅亚军、华东公司认为如果原告败诉,应当由原告承担,但未提出反诉。三、季秋萍与沈永祥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本案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季秋萍与沈永祥共同归还。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书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审理中,双方对蔡美娟、陈四妹、茅亚军、沈晓波、季秋萍、恒晨公司、华东公司对本��沈永祥的借款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被告蔡美娟、陈四妹、茅亚军、沈晓波、季秋萍、华东公司签章时均同意对被告沈永祥所有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上述被告对被告沈永祥的该笔100万元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也是知情且认可的。被告蔡美娟、陈四妹、茅亚军、沈晓波、季秋萍、华东公司认为,当时在2013年9月份签订保证合同是为被告沈永祥的另一笔15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并非2014年4月份的100万元借款。如果按原告的说法,上述被告为沈永祥的所有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应当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而不是本案的保证合同。本院认为,被告蔡美娟、陈四妹、茅亚军及华东公司以及沈晓波、季秋萍、恒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三份《保证合同》实际的签署时间为2013年9月,而被告沈永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4月2日,上述被告为半年后沈永祥的借款提供担保显然不符合常理,故上述三份《保证合同》的内容并非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成立,原告据此主张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广大小贷公司与沈永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广大小贷公司已借款100万元给沈永祥,沈永祥理应按约偿付借款本息。现借款已到期,广大小贷公司要求沈永祥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偿付2014年10月28日前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1036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0月2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合理正当,应予支持。季秋萍与沈永祥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广大小贷公司据此要求季秋萍与沈永祥共同归还本案债务于���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蔡美娟、陈四妹、茅亚军、华东公司要求原告承担律师费损失的主张,因其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理涉,其可以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永祥、季秋萍共同归还原告张家港市广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4年10月28日前结欠的利息1036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家港市广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沈永祥、季秋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222元,由被告沈永祥、季秋萍负担。该款原告张家港市广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由被告沈永祥、季秋萍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张家港市广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市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肖 建 峰人民陪审员 张 春 华人民陪审员 ��张惠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贝   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