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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陈正兵与李军、牛学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兵,李军,牛学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125号原告陈正兵,村民。委托代理人李明军,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个体运输户。被告牛学坤,个体司机,系李军的雇佣司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明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富琨,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正兵与被告牛学坤、李军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并依法由审判员肖利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兵委托代理人李明军,被告李军、被告南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富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正兵诉称,其驾驶自己的鄂f×××××小客车正常行驶时与前方牛学坤驾驶、属李军所有的的、临时停放在路边加水的豫r×××××-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失及手机、车载导航仪损坏。要求李军及其车辆保险人南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损失13978元。被告李军、牛学坤辩称,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其车辆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南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同意承担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诉求鉴定费、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21时17分许,陈正兵驾驶自己的鄂f×××××小型普通客车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41km-40m路段时同前方由牛学坤驾驶的、属李军所有的临时停放在路边加水的豫r×××××-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鄂f×××××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及车上放置的步步高x1手机、车载导航仪(e路航)损坏。枣阳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陈正兵驾驶机动车辆行驶时未履行注意义务,未与前面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牛学坤驾驶的机动车夜间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未设置警示标志影响到其他车辆安全通行是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故二人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正兵为拖运自己受损的车辆支付施救费900元,经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正兵的车辆及车上放置的步步高x1手机、车载导航仪(e路航)损失核定为12278元,双方由此产生纠纷。陈正兵于2014年8月25日诉至本院,陈正兵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陈正兵于2015年2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牛学坤、李军及其车辆保险人南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上述损失13978元。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致本案不能调解结案。另查明,李军于2014年3月31日和2014年4月2日分别为其的豫r×××××-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南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包括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在内的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举证材料及庭审记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陈正兵驾驶机动车辆行驶时未履行注意义务,未与前面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牛学坤驾驶的机动车夜间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未设置警示标志影响到其他车辆安全通行是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故二人对此次事故应当负同等责任。枣阳市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李军的车辆在南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南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陈正兵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因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南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此项辩称理由不予支持。陈正兵因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所受损失13978元均为财产损失,应当由南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的2000元,其余损失11978元,应当由南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按照被保险人的事故责任在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即5989元,综上,南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赔偿陈正兵损失共计7989元(2000元+5989元),陈正兵的其他损失依法应当由陈正兵自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陈正兵损失7989元;二、驳回陈正兵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利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