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连商辖终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连云港恒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刘树春、朱恩英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树春,朱恩英,连云港恒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连云港延东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连商辖终字第00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树春。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恩英。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尧兆,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核实有无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恒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本市开发区天山路物产大厦住江苏省连云港市开发区天山路物产大厦802号。法定代表人孙友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连云港延东运输有限公司,住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小园村镇南组11号。法定代表人刘树春,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刘树春、朱恩英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恒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连云港延东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商辖初字第000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连云港恒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树春、朱恩英签订的《借款还款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有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连云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合同双方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刘树春、朱恩英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刘树春、朱恩英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刘树春、朱恩英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关于约定管辖的事实认定错误,实际双方当事人并无关于约定管辖的约定。被上诉人所称的约定管辖内容系其将借款还款协议第1页的内容予以变造后的结果,上诉人没有在第1页上签字,申请鉴定借款协议的2页内容的形成时间。2、在约定管辖不存在的情况下,本案应该依据被告所在地原则确定管辖。作为被告的住所地均在灌云县,本案笨啊应该移送灌云县法院审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理由。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关于管辖约定内容以及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认为:连云港恒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树春、朱恩英签订的《借款还款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有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连云区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双方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刘树春、朱恩英在管辖程序审查过程中并无依据证实连云港恒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合同的管辖约定进行了变造,故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树春、朱恩英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翟广绪审判员  王抒彦审判员  王小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 敏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