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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2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罪犯王以东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以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2330号罪犯王以东,男,汉族,初中文化,1974年10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建湖县,现在江苏省高淳监狱服刑。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澄刑初字第8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以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至2019年5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退赔盗窃违法所得人民币64971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1年4月8日、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1)、(2013)宁刑执字第1478号、第201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以东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于2015年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以罪犯王以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王以东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罚金已交纳。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财产刑履行情况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以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以东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4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