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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法民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四川省第十三建筑有限公司与四川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第十三建筑有限公司,四川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法民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第十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法定代表人刘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冰,男,汉族,生于1968年4月24日,住重庆市,该公司重庆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云萍,四川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法定代表人冯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永明,男,汉族,生于1952年9月22日,住重庆市,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冯隐森,男,汉族,生于1966年2月23日,住重庆市,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四川省第十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三建司)因与四川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邻水县人民法院(2012)邻水民初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9月17日本院以(2013)广法民终字第1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邻水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4)邻水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十三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冰、何云萍,上诉人万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永明、冯隐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万泰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十三建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万泰公司将位于四川省邻水县环城路边万泰翡翠城41、42号楼承包给十三建司施工承建。工程内容:地下室1层,地上30层,剪力墙结构,总建筑面积50,172.19㎡。承包范围:基础工程、主体工程(不含电气、给排水、消防、装饰及防水等),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40天。合同载明: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将全部劳务工程分包给重庆珐鑫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施工。2010年3月22日,万泰公司作为甲方与十三建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就劳务施工管理、工程材料的提供、相关规费的承担等事宜进行了补充约定。合同签订后,十三建司组建工程项目部进场进行施工管理,劳务分包单位重庆珐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0年8月6日,因工程质量问题重庆珐鑫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和十三建司自行撤离。同时查明:为便于施工,2009年11月16日,十三建司重庆分公司作为乙方与重庆市渝北区生辉建筑工程机具租赁站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十三建司向重庆市渝北区生辉建筑工程机具租赁站租赁钢管和扣件,用于四川省邻水县万泰翡翠城41、42号楼工程项目。其中钢管40,002米,日租金0.009元/米,一次性维修费0.09元;扣件18,220套,日租金0.005元/套,一次性维修费0.05元;钢管和扣件搬运上、下车费,均为8元/吨;钢管赔偿15元/米、扣件5元/套。2009年3月14日,十三建司重庆分公司作为甲方与金牛区植玲珑建材经营部签订购销合同,购买了1830×915×16㎜木模板4,000张,合同中载明的交货地点为广安邻水万泰翡翠城,收货人为李德平,李德平作为十三建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购销合同上签字。2010年3月10日,十三建司重庆分公司作为甲方与重庆市沙坪坝区腾昌建材经营部签订购销合同,购买了2米的木松(木方)168.3m³,3米的木松(木方)90.328m³,合同签订地点为邻水万泰翡翠城,李德平在该合同中作为十三建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2010年3月23日,重庆珐鑫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李德平作为乙方与汪远杰签订租赁协议,约定:钢管租金每天0.01元/米,扣件租金每天0.009元/个,赔偿金为:钢管15元/米,扣件5元/个,维修费钢管按0.09元/米,扣件按0.05元/个计算。十三建司的邻水万泰翡翠城41、42号楼工程项目部在该协议尾部盖上了十三建司邻水万泰翡翠城41、42号楼工程项目部印章,截至2010年4月17日,合计租用钢管4,995.7米、扣件2,900个。另查明:十三建司与重庆珐鑫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撤离时,十三建司代表、万泰公司代表及重庆珐鑫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于2010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6日,对万泰翡翠城B区、41号楼现场内,工地库房靠围墙处,模板、木方堆放场地等处的所有物资进行了清理。十三建司和万泰公司代表于2010年8月6日签订了“材料启用清单”,内容为:2010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6日,万泰公司、十三建司邻水万泰翡翠城项目部及重庆珐鑫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三方共同盘点清理了万泰翡翠城B区、41号楼现场内,工地库房靠围墙处,模板、木方堆放场地等处的所有物资,现已基本完毕。按照施工安排,从2010年8月6日起启用以下物资:钢管(按实际量尺计算)6,446根,计19,144.82米;十字扣件9,261个;活动扣件389个;直接头950个;模板,完整模板1,063张,拼模板195张;木方3米的44根;木方2米的7,401根;木方0.7米-1.5米的991根,计998.45米。十三建司在撤离万泰项目时,42号楼的钢管、扣件、木方等附着于建筑物之上,三方未能对42号楼的钢管、扣件、木方等材料进行清点。目前,42号楼已经竣工。还查明:十三建司在履行与重庆市渝北区生辉建筑工程机具租赁站的租赁合同中,因十三建司在支付首期租金后,便停止支付租金,十三建司违约。重庆市渝北区生辉建筑工程机具租赁站业主薛金栋于2012年2月21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4月18日,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调解,十三建司与薛金栋达成调解协议。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03039号民事调解载明:“一、薛金栋与四川省第十三建筑有限公司解除于2009年11月16日签订的《重庆市渝北区生辉建筑工程机具租赁站合同书》;二、四川省第十三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薛金栋租金、赔偿款等款项共计109万元,此款包括:租赁物折合金额691,130元(钢管按15元/米,扣件按5元/套计算),租赁物上下车费和一次性维修费7,664.32元,租金341,703.63元(截止2012年4月18日),违约金49,502.5元……”。2013年1月30日,十三建司与汪远杰就2010年3月23日李德平与汪远杰协议所租赁的材料,达成了付款协议,由十三建司一次性支付汪远杰钢管、扣件本金,租金等所有费用145,000元。2013年1月31日,十三建司依照付款协议的约定向汪远杰支付了145,000元。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人十三建司与被上诉人万泰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4月10日委托了四川天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邻水县万泰翡翠城42号楼负一楼层高范围内钢管脚手架、模板及其支撑架、四周防护架、安全通道等所使用的钢管、扣件、木方、木跳板、木模板等所有周转材料数量进行鉴定。2013年6月17日,四川天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川天成工鉴报字(2013)第C299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邻水县万泰翡翠城42号楼负一楼层高范围内钢管脚手架、模板及其支撑架、四周防护架、安全通道等所使用的钢管、扣件、木方、木跳板、木模板等所有周转材料数量:钢管18,558.34米,扣件14,159个、木方1,550米,模板2,796张。该鉴定意见书第八部分特别说明:“我司于2013年4月26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天成工程函(2013)第15号关于对邻水县万泰翡翠城42号楼负一楼层高范围内钢管脚手架、模板及其支持架、四周防护架、安全通道等所使用的钢管、扣件、木方、木跳板、木模板等所有周转材料进行鉴定需要进一步提供材料以及收到的鉴定材料是否经过质证的函件,其中第一点为进行此项工程鉴定还需提供经原被告双方质证的材料:脚手架、模板、及其支撑架、四周防护架、安全通道的专项方案。2013年5月2日,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回函告之我司原被告双方均答复该工程未制作此类方案。若无上述专项方案,则无法作出准确的数量鉴定。2013年5月17日,承办本案的法官电话通知我司,经过与当事人双方协商,当事人双方同意按照常规做法计算工程量。所以我司在无脚手架、模板、及其支撑架、四周防护架、安全通道的专项方案的情况下按照常规做法作出本案的数量鉴定。本鉴定意见是基于原、被告双方对42号楼一层“(-0.06)板配筋平面图”、“基顶~10.000柱,剪力墙图”、“基础大样图”、“42号楼一层(-0.06)梁配筋平面图”、“基础平面布置图”、“42号楼筒体结构图”、施工现场照片图及上诉鉴定方法共同确认无异议的基础上作出的,若原被告对上述资料及鉴定方法有异议,本鉴定意见不成立”。鉴定意见第一部分载明,以上鉴定材料均已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原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十三建司为了履行与万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先后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腾昌建材经营部、成都市金牛区植玲珑建材经营部签订购销合同购买了木方、木模板,结合合同的签订地点、送货地点以及合同中的签收人等情况,足以认定十三建司将上述材料已经用于万泰公司的万泰翡翠城项目,十三建司请求万泰公司返还该部分材料,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十三建司与重庆市渝北区生辉建筑工程机具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了钢管、扣件,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十三建司违约,并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的主持调解下支付了租赁钢管、扣件的对价,取得了该部分材料的所有权,故十三建司有权请求万泰公司对该部分材料予以返还。关于2010年3月23日,汪远杰与李德平签订的租赁协议,十三建司在承租方加盖了“四川省第十三建筑有限公司邻水县万泰翡翠城41、42号楼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并向租赁方汪远杰支付了其租赁材料的对价,汪远杰出庭证实了协议的实际履行方为十三建司,因此十三建司主张万泰公司返还该协议所涉材料,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万泰公司认可十三建司的材料堆放于万泰翡翠城41号楼及42号楼,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十三建司请求万泰公司返还材料的具体数量问题以及十三建司要求万泰公司支付相应材料使用费的问题。一、关于十三建司请求万泰公司返还材料的具体数量问题。十三建司的材料堆放于万泰翡翠城41号楼及42号楼,万泰公司对此并无异议。41号楼的材料已经十三建司、万泰公司双方清点确认,而42号楼附着的材料,缺乏从物理上量化的基础。四川天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依据“施工图纸”和“施工照片”进行鉴定,具有一定的科学依据,而且在鉴定的过程中充分征求了十三建司、万泰公司的意见,鉴定的依据和鉴定的方法均是在双方确认无异议的基础上作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加以采信。另外,从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看,十三建司已提供了证据证明42号楼材料的数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加之相关的材料存放于42号楼是客观事实,对四川天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加以采信,具有事实和法律基础。结合四川天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以及双方认可的41号楼的材料数量,该院对十三建司请求万泰公司返还的材料数量作如下认定:1、钢管数量。十三建司经过购买或支付对价进场的钢管共44,997.7米(40,002+4,995.7),41号楼清点的钢管为19,144.82米,42号楼鉴定的钢管为18,558.34米,故万泰公司应返还的钢管为37,703.16米(19,144.82+18,558.34米)。2、扣件数量。十三建司经过购买或支付对价进场的扣件共21,120个(18,220+2,900),41号楼清点的扣件为9,261个,42号楼鉴定的扣件为14,519个,由于41号楼清点的扣件与42号楼鉴定的扣件总数大于十三建司进场的数量,万泰公司返还的扣件数量以十三建司进场数量为准,即21,120个。3、层板数量。十三建司经过购买或支付对价进场的层板为4,000张,41号楼清点的层板为1,063张,42号楼鉴定的层板为2,796张,故万泰公司应返还的层板数量为3,859张(1,063+2,796)。4、木方数量。十三建司经过购买或支付对价进场的木方为258.628立方米,41号楼清点的木方为2米的7,401根、3米的44根、0.7-1.5米的991根计998.45米。42号楼鉴定的木方为1,550米。41号楼的木方数量与鉴定的木方数量其计量单位均为米,而十三建司请求的计量单位为立方米,十三建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单位的换算方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返还的木方258.628立方米,不予支持。二、关于十三建司请求万泰公司支付相应材料使用费的问题十三建司自2010年8月退场后,其周转材料存于万泰公司万泰翡翠城施工现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十三建司与万泰公司之间对材料的使用及其费用进行了约定,故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因此对十三建司请求万泰公司支付材料使用费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十三建司对所诉材料享有所有权,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请求万泰公司予以返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万泰公司返还十三建司钢管37,703.16米、扣件21,120个、层板3,859张;二、驳回十三建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十三建司负担2,814元,由万泰公司负担11,256元。十三建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以木方数量存在换算计量单位,十三建司举证不能为由,对十三建司主张返还木方258.63立方米不予支持是错误的;2、十三建司主张钢管、扣件使用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1、由万泰公司返还十三建司钢管37,703.16米、扣件21,120个、层板3,859张、木方258.63立方米;2、由万泰公司支付钢管37,703.16米、扣件21,120个的使用费(从2010年8月6日起按钢管0.009元/米/天,扣件0.005元/个/天计算租金至返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万泰公司承担。万泰公司辩称:1、案涉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数量应以工程材料员的记录为准,且十三建司未提供木方根数及长度换算成体积的计算公式,故一审未支持十三建司要求返还木方258.63立方米是正确的;2、十三建司主张钢管、扣件使用费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万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程序违法,案涉周转材料有可能是重庆砝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或购买的,一审漏列诉讼主体重庆砝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且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返还原物纠纷;2、一审采信的下列证据不具有证据三性:四份租赁、购销协议及其购买周转材料的数量依据。一审法院未进场核实,案涉鉴定意见书系无效证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按当时双方清点的数量返还;诉讼费用由十三建司承担。十三建司辩称:1、本案未漏列当事人;2、案涉鉴定意见书应采信;3、十三建司是支付了钢管、扣件租金的,万泰公司使用后应向十三建司支付租金。万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查明:十三建司经过购买或支付对价进场的木方为258.628立方米。41号楼清点的木方为2米的7,401根、3米的44根、0.7-1.5米的991根计998.45米、42号楼鉴定的木方为1,550米,共计17,482.45米。万泰公司诉十三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万泰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2012年5月22日邻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邻水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万泰公司与十三建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该判决现已生效。2013年3月20日万泰公司董事长冯建在法院制作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十三建司退场时,双方对于周转材料的租赁费曾有口头约定,退场后至楼房竣工验收期间的租赁费由万泰公司负担。对于竣工后堆放期间的费用,冯建认为不应由万泰公司支付。因为十三建司在施工期间发生质量事故给万泰公司造成了损失尚未赔偿,所以不让十三建司把钢管扣件材料拉走。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十三建司为履行与万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先后租赁或购买钢管、扣件、层板等周转材料用于万泰翡翠城项目。2010年8月6日十三建司撤离施工现场时,部分周转材料堆放在施工现场,部分周转材料附着于建筑物上。之后,法院判决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十三建司与出租方达成协议,支付了租赁周转材料的租金及赔偿款,十三建司已完全取得上述周转材料的所有权。本案中,十三建司要求万泰公司返还钢管、扣件等周转材料并支付使用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衍生的物权纠纷,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本案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是正确的。万泰公司称案涉周转材料有可能是重庆砝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或购买的,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十三建司对此不予认可,故上诉人万泰公司关于一审漏列诉讼主体重庆砝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十三建司主张返还周转材料的问题。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已充分阐述了对四川天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川天成工鉴报字(2013)第C299号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的理由和对十三建司要求万泰公司返还案涉周转材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理由及法律依据、以及对应返还周转材料数量的认定,本院经审核,并无不当。上诉人万泰公司关于该鉴定意见书不应采信的理由不成立,其要求只按当时双方清点的数量返还周转材料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万泰公司应向十三建司返还钢管37,703.16米、扣件21,120个、模板3,859张、木方17,482.45米。一审法院判决万泰公司向十三建司返还钢管37,703.16米、扣件21,120个、模板3,859张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木方,一审认定万泰公司应返还的木方计量单位为米,而十三建司请求返还的木方计量单位为立方米。建设工程中使用的木方是因不同长度分属不同的规格型号,各种规格型号的木方都可以根据长度换算成体积。从重庆市沙坪坝区腾昌建材经营部向十三建司送货的送货单中可看出其换算公式为:1米的木方按0.005立方米的木方计算,与鉴定意见书中的换算公式:2米的木方按0.01立方米的木方计算是一致的。因此万泰公司应向十三建司返还木方87.41立方米(17482.45×0.005)。对于十三建司要求万泰公司返还木方258.63立方米的上诉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已查明万泰公司应返还木方根数及长度,只因十三建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木方根数及长度换算成体积的换算公式就驳回其关于返还木方的诉讼请求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三、十三建司退场后钢管、扣件的使用费是否支持的问题。十三建司退场后,其租赁的钢管、扣件存于施工现场。2010年8月6日十三建司与万泰公司签订的“材料启用清单”和2013年3月20日万泰公司董事长冯建在法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万泰公司使用了案涉钢管、扣件,并与十三建司达成支付租赁费的口头约定,因此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但万泰公司使用案涉钢管、扣件后,未支付任何费用,其钢管、扣件的租金是由十三建司向周转材料出租方支付。因此,十三建司关于钢管、扣件使用费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以双方无对材料使用及其费用进行约定,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有租赁关系为由,对十三建司要求万泰公司支付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对十三建司主张的钢管、扣件使用费的计算方法作如下认定:1、使用费标准问题。十三建司从重庆市渝北区生辉建筑工程机具租赁站租赁钢管租金为0.009元/米/天,扣件租金为0.005元/个/天;从汪远杰处租赁的钢管租金为0.01元/米/天,扣件租金为0.009元/个/天,因十三建司诉请中主张钢管使用费按0.009元/米/天,扣件使用费按0.005元/个/天计算(即最低标准),故万泰公司使用期间的钢管、扣件使用费按此标准计算。2、使用费支付期间问题。对于退场后至楼房竣工验收期间的租赁费由万泰公司负担有双方口头约定,从其约定;对于竣工验收后扣押期间的损失,因万泰公司与十三建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纠纷已另案处理,万泰公司扣押十三建司的周转材料无法律依据,应当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鉴于十三建司在施工期间发生质量事故给万泰公司造成了损失尚未赔偿,本院认为使用费支付期间应从万泰公司开始使用案涉钢管、扣件起至十三建司实际支付案涉钢管、扣件租金最后一日止较妥。十三建司已举证证明:其于2012年4月18日对重庆市渝北区生辉建筑工程机具租赁站租赁的钢管、扣件支付了租金并进行了赔偿,于2013年1月30日对在汪远杰处租赁的钢管4,995.7米、扣件2,900个支付了租金并进行了赔偿。故相应数量的钢管扣件分别在竣工验收后至上述日期的租金应作为损失由万泰公司予以赔偿。因此,对于万泰公司应返还的钢管、扣件中的4,995.7米钢管和2,900个扣件,其使用费应从2010年8月6日计算至2013年1月30日止;对其他32,707.46米钢管和18,220个扣件,其使用费应从2010年8月6日计算至2012年4月18日止。对于相应数量的钢管扣件分别在2012年4月18日、2013年1月30日后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4)邻水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四川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四川省第十三建筑有限公司钢管37,703.16米、扣件21,120个、层板3,859张;二、撤销邻水县人民法院(2014)邻水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四川省第十三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四川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四川省第十三建筑有限公司木方87.41立方米;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四川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四川省第十三建筑有限公司支付钢管37,703.16米、扣件21,120个的使用费(计算方式为:钢管使用费按0.009元/米/天,扣件使用费按0.005元/个/天计算,其中对在汪远杰处租赁的钢管4,995.7米、扣件2,900个,使用费从2010年8月6日计算至2013年1月30日止;对其他32,707.46米钢管和18,220个扣件,使用费从2010年8月6日计算至2012年4月18日止);五、驳回四川省第十三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四川省第十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814元,由四川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2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140元,由四川省第十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628元,由四川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5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龙审 判 员  吴丽华代理审判员  叶官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程静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