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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为沧与程毅勇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851号原告王为沧,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魏达文,男,1966年6月3日出生,住漳浦县。系原告王为沧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被告程毅勇,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王为沧诉被告程毅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文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为沧的委托代理人魏达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毅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为沧诉称,借款人吴永强因经营需用资金,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人吴永强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被告程毅勇作为保证人也在借条上签名认可。事后,经原告王为沧多次催讨,被告程毅勇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程毅勇偿还原告王为沧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程毅勇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借款人吴永强因需用资金,由被告程毅勇保证担保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王为沧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除按月利率2.5%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利息外,还应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借款人吴永强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给原告王为沧收执,被告程毅勇也在该借款协议担保人栏上签名,自愿对借款人吴永强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后借款人吴���强于收到借款的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王为沧收执,明确载明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事实。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借款人吴永强及被告程毅勇至今未支付原告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王为沧在庭审中的陈述并提供的被告程毅勇及借款人吴永强出具借款协议、借条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程毅勇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和对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借款人吴永强因需用资金向原告王为沧借款,被告程毅勇自愿对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在借款人吴永强出具给原告王为沧借款协议上的担保人处签名确认,被告程毅勇的保证担保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程毅勇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吴永强自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能归还原告王为沧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王为沧请求被告程毅勇偿还借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程毅勇在履行还款义务即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吴永强追偿。庭审中原告王为沧放弃对其他费用的主张,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被告程毅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毅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为沧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元,由被告程毅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林文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林秋皇附注引用主要法律条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