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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桦民一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杨志胜与孙波、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胜,孙波,张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桦民一初字第1288号原告:杨志胜。被告:孙波。被告:张辉,其他情况不详(缺席)。原告杨志胜与被告孙波、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胜、被告孙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胜诉称:被告张辉于2014年4月4日和2014年4月5日共计向我借款35,000.00元,说倒卖河沙急用,说好于2014年4月8日还。借款后再也联系不到,打电话不接,直到现在手机原号码停机,人也见不到,故此起诉至法院,被告孙波虽于2014年6月份离婚,但借款在先,此款属于离婚前债务,应付连带给付责任,故也应有责任偿还此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辉、孙波偿还我的借款35,000.00元,并承担诉讼各项费用。被告孙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理由如下:被告张辉借款我不知情,也没有用到家庭共同生活中,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所以,原告不应起诉我。我和被告张辉原系婚姻关系,1991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张嘉聪(1994年7月8日生)现在读大学,婚后家庭矛盾不断,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和义务,经常不回家,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问,对我人身进行殴打、恐吓。母子就靠工资维持生活和交孩子学费、生活费。被告在外面做什么我都不知情。为此,我于2013年8月19日起诉离婚,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正式立案,但因被告缺席,法院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分居6个月再次起诉离婚,桦甸市人民法院2014年6月30日判决离婚,从2013年9月份开始被告再也没回家,我们一直分居至今,再无任何联系,而且在此期间被告不但离开家,单位也找不到被告,原告也说找不到,被告至今不知下落。所以在此期间被告的所作所为我既不知情,也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2份证据。证据1,2014年4月4日欠条一份、2014年4月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辉于2014年4月4日向我借款30,000.00元、于2014年4月5日向我借款5,000.00元,共计向我借款35,000.00元,用于被告张辉倒卖沙子。被告张辉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质证权、抗辩权。被告孙波对此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抗辩借款是怎么回事,借款干什么用自己都不清楚,从借据和借条上看,借款时间是自己第一次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和被告张辉分居期间的事情。本院认为,因被告孙波对此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证据客观性予以采信。证据2,桦甸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1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张辉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质证权、抗辩权。被告孙波对此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此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孙波向本院提供了8份证据。证据1,被告张辉通过其姐姐张丽于2014年9月份给自己的一封家书(1页)。证明两被告从孙波第一次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就一直分居至今,因为这封家书中有一句话“从去年10月份的突变就再也没有进过家门”。因为这封家书是被告张辉于2014年中秋节书写的,所以就能证明自己要证明的问题。被告张辉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了自己的质证权、抗辩权。原告对此证据提出异议,抗辩两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已经离婚,被告张辉没有必要于2014年9月份再给孙波写这封信,自己认为这封家书不真实。证据2,2013年9月16日被告张辉给被告孙波写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孙波第一次起诉离婚还没有开庭的时候,两被告开始分居,被告张辉要回家孙波不让,被告张辉有过激行为,有几次严重的情况被告孙波去派出所报警,在派出所被告张辉给自己写下了这份承诺书,保证不再有过激行为。被告张辉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质证权、抗辩权。原告对此证据提出异议,抗辩孙波已经起诉被告张辉法院还没有开庭审理,被告张辉没有必要给被告孙波写这份承诺书,自己认为这份证据不真实,且没有任何单位公章。证据3,桦甸市粮食监督检查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大队长李绍鹏签字、出具人闫丽签字)。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10月至离婚判决生效之日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被告张辉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质证权、抗辩权。原告对此证据提出异议,抗辩此证据不真实,因为夫妻是否分居谁也证明不了,只有夫妻两人知道是否分居。证据4,租房协议一份。证明两被告结婚后没有自己的住房,一直居住孙波父亲的房屋。被告张辉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质证权、抗辩权。原告对此证据提出异议,抗辩此证据证明不了两被告是否分居。证据5,被告孙波在自己手机里调取出来的2014年被告张辉给孙波发的短信内容三页(其中收件箱是张辉手机号,已发送是孙波的手机号)。证明两被告从2013年8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因为如果不分居夫妻之间不需要发这么多短信。被告张辉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质证权、抗辩权。原告对此证据提出异议,抗辩证明不了电话号就是谁的电话,也证明不了是谁给谁发的信息,况且被告孙波要证明的问题与欠钱没有关系。证据6,照片1张。证明2015年1月8日被告张辉给孙波发的信息,被告孙波在手机截图截下来的,其中黄颜色内容的信息是张辉发的,信息内容提到了欠原告的债是两被告分居之后形成的,因为被告张辉给孙波发信息是在被告孙波把原告起诉后的借据给张辉发过去之后,被告张辉给孙波回的内容。被告张辉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质证权、抗辩权。原告对此证据提出异议,抗辩张辉说话没有真话,自己认为张辉说的都是假的。证据7,2014年1月至6月被告张辉银行卡收支记录单33张(其中包括邮政储蓄银行、建行和农行)。证明被告张辉银行卡上的往来没有和被告孙波及孩子发生过经济往来,没有给家里汇过钱,没有用在家里生活。被告张辉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质证权、抗辩权。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抗辩证明不了张辉的钱没有花在家里。本院认为,因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欠款是张辉的个人债务,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8,判决书两份。证明孙波两次起诉与张辉离婚,第一次驳回起诉,第二次判决离婚。被告张辉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质证权、抗辩权。原告对此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对此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法出示了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4)桦民一初字第568号判决书于2014年7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张辉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质证权、抗辩权。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此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孙波、张辉原系夫妻关系,于1991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孙波2013年起诉要求与被告张辉离婚,桦甸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桦民一初字第658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孙波的诉讼请求。2014年4月4日被告张辉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2014年4月5日被告张辉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4年被告张辉再行起诉要求与被告张辉离婚,桦甸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桦民一初字第568号判决书,判决孙波与张辉离婚,(2014)桦民一初字第568号判决书于2014年7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杨志胜与被告张辉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杨志胜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张辉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被告孙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辉欠原告款为个人债务,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张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此约定,故不能免除被告孙波承担承担本案诉争债务的偿还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辉、孙波共同偿还原告杨志胜借款35,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二、被告张辉、孙波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00元,公告费400.00元,计1,075.00元,由被告张辉、孙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宏波人民陪审员  魏清云人民陪审员  刘冬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冷文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