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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申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罗永明与重庆长江电工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南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山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罗永明,重庆长江电工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南山分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5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永明,男,汉族,1964年5月8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长江电工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南山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文化路中段。负责人:李雁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春霞,女,汉族,1971年3月24日出生。再审申请人罗永明因与被申请人重庆长江电工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南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山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民终字第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永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法院认定罗永明与南山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届满属于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案涉房屋原系锅炉房,不适合罗永明开办食品厂的用途,双方曾口头约定由罗永明进行整修并长期租用直至不可抗力需要拆迁、拆除为止。在2010年1月8日双方签订为期六个月的书面租赁合同时,罗永明就租赁期限提出过异议,南山分公司相关人员解释说该租赁合同第四条可以看出这是一份长期租赁合同。其次,南山分公司与第三人XX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租赁期满,本合同自然终止,乙方如需续租,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甲方,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租赁权。”而罗永明与南山分公司2010年1月8日签订《闲置公房租赁合同》中则没有租赁期满的相应约定。这些事实可以证明罗永明与南山分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租赁案涉房屋的口头合同。2.一、二审判决认定罗永明已经调解好搬离案涉房屋,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罗永明系被南山分公司强行赶走的。3.二审判决对于罗永明对案涉房屋进行整修的损失、投入的机器设备及生产原料的损失以及合同终止对罗永明所造成的实际损失额都没有进行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二)南山公司提交的两份《通知》的内容是伪造的。罗永明在签订合同后,投入大量资金购买设备及生产原料开始生产经营。2012年7月25日,南山分公司向罗永明发来《通知》,罗永明不同意搬离,并要求履行协议。南山公司依然接受了罗永明的履行。2013年1月南山分公司再次要求罗永明搬离,断电断水,并于2013年3月5日再次向罗永明发送《通知》,罗永明多方努力未果才于2013年6月被迫搬离案涉房屋。南山公司两次《通知》的内容系伪造的。(三)本案与一般房屋租赁合同存在极大差异。案涉房屋在未经整修前不适宜出租。罗永明投入大量资金修整、改建、新建才符合租用目的。双方对于新建房屋的归属及修整改建的费用均未作出书面约定。双方构成了长期租赁关系,南山公司在解除合同的条件未出现的情况下强行赶走罗永明,应当赔偿罗永明的全部损失。一、二审法院未考虑该情况,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罗永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罗永明与南山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届满是否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罗永明与南山分公司分别于2010年1月18日及2012年1月1日签订两份《闲置工房租赁合同》。其中2012年1月1日的《闲置工房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一款明确约定了租赁时间于2012年6月30日止。二审判决根据该约定,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届满不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两份合同关于不可抗力的约定,不能理解为长期合同的约定。南山分公司与第三人XX签订的合同亦不能证明罗永明与南山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租赁的口头约定。该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罗永明是自愿搬离,还是被迫搬离的问题。罗永明与南山公司签订的《闲置工房租赁合同》于2012年6月30日已经届满。租赁期届满后,南山分公司已向罗永明发送通知,要求其搬离案涉房屋。罗永明是否系自愿搬离案涉房屋对于租赁合同已到期的事实认定没有影响,亦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不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三)关于南山公司向法院提交的《通知》与罗永明所持有的《通知》内容不同的问题。两份通知均提出罗永明对案涉房屋的改建存在安全隐患,要求罗永明办理腾退手续,搬离案涉房屋。证明了南山分公司已经向罗永明发出了搬离通知的事实。租赁合同期满,南山分公司作为房屋所有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搬离。该通知的内容对于本案的事实认定和处理结果没有影响,该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罗永明提出要求南山公司赔偿其装修损失及营运投入等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罗永明南山分公司签订的《闲置工房租赁合同》中约定“乙方(罗永明)自行负责租赁期内的资产投入,且租赁期满自行处置投入资产”,因此,罗永明要求南山分公司赔偿其厂房装修、机械设备、生产材料等损失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判决认定南山分公司不对罗永明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该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罗永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永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钟均成代理审判员  刘冰柔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叶昌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