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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延棋、李秀泉、陈某甲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延棋,李秀泉,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蕉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延棋,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辩护人叶建洪,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游品梁,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李秀泉,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2008年12月24日因犯制造毒品罪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9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公民身份号码35220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延棋、李秀泉、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雅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延棋及其辩护人叶建洪、游品梁,被告人李秀泉、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的事实2014年3月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陈延棋在宁德市小蚂蚁网吧楼下,通过被告人李秀泉居间介绍,贩卖1克冰毒给陈某乙用于吸食,得款人民币300元(币种,下同)。同年8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陈延棋在宁德市金龙纽约街福建漳浦县六憋金龙渔港项目公司楼下,通过被告人李秀泉居间介绍,贩卖0.5克冰毒给陈某甲用于吸食,得款150元。同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陈延棋在宁德师范学院附属小学附近,通过被告人李秀泉居间介绍,贩卖1克冰毒给陈某乙用于吸食,获款200元。2014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陈延棋、李秀泉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延棋处查获甲基苯丙胺4.1021克,从被告人李秀泉处查获甲基苯丙胺0.5351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4年8月17日、同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宁德市金龙纽约街四楼福建漳浦县六憋金龙渔港项目公司,二次容留被告人李秀泉吸毒。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延棋、李秀泉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秀泉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延棋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叶建洪、游品梁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延棋自愿认罪且具有以贩养吸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秀泉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延棋、李秀泉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4年3月的一天,陈某乙在宁德市蕉城区“小蚂蚁”网吧内联系被告人李秀泉购买毒品,被告人李秀泉电话联系被告人陈延棋后,告知陈某乙每克甲基苯丙胺需要300元,此外还需要收取50元“介绍费”。陈某乙随后交给被告人李秀泉350元,被告人李秀泉在“小蚂蚁”网吧楼下,以300元价格向被告人陈延棋购买约1克甲基苯丙胺给陈某乙吸食,被告人陈延棋得款300元,被告人李秀泉获利50元。2014年8月25日20时许,陈某乙再次联系被告人李秀泉购买毒品。被告人李秀泉联系被告人陈延棋后,在宁德市师范学院附属小学附近帮助陈某乙居间介绍向被告人陈延棋购买0.7559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陈延棋得款200元,被告人李秀泉获利50元。2014年8月25日22时许,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在宁德市蕉城区“小蚂蚁”网吧从陈某乙处查获0.7559克甲基苯丙胺。次日凌晨,在公安机关控制下,陈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李秀泉购买毒品,随后,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在宁德市师范学院附属小学附近抓获被告人陈延棋、李秀泉。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延棋处查获甲基苯丙胺4.1021克,从被告人李秀泉处查获甲基苯丙胺0.5351克。另查明,2014年8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李秀泉在宁德东方伟业福建漳浦县六憋金龙渔港项目公司楼下帮助被告人陈某甲居间介绍向被告人陈延棋购买约0.5克甲基苯丙胺用于其和被告人陈某甲共同吸食。被告人陈延棋得款150元,被告人李秀泉获利50元。再查明,被告人李秀泉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2008年12月24日,被告人李秀泉因犯制造毒品罪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9月1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延棋、李秀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乙、钟某某、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报告、计量检测证书,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福建省莆田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陈延棋、李秀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2014年8月17日、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在位于宁德东方伟业四楼福建漳浦县六憋金龙渔港项目公司内,二次容留被告人李秀泉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和埕、李秀泉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延棋、李秀泉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被告人陈延棋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合计约6.358克,被告人李秀泉伙同他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合计约2.2559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延棋当庭自愿认罪,并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延棋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陈延棋从轻处罚的部分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但要求对被告人陈延棋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秀泉曾因犯制造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系累犯及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秀泉帮助他人居间介绍向被告人陈延棋购买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秀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具有立功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秀泉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对被告人李秀泉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延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李秀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上缴国库。)三、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上缴国库。)四、被告人陈延棋已退出赃款人民币6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责令被告人李秀泉退出赃款人民币150元,上缴国库。六、公安机关扣押甲基苯丙胺5.3931克予以没收。上述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 霖审 判 员  薛云菲人民陪审员  张春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舒宁书 记 员  陈小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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