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古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魏某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古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古田县财政局国有资产股副股长,住古田县。因涉嫌玩忽职守罪,2013年6月20日被古田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古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田县看守所。辩护人苏如鸿,福建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蔡作斌,福建黎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诉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文、代理检察员吴传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苏如鸿、蔡作斌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23日建议延期审理,于2014年10月22日提请恢复审理。2015年1月16日经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魏某在担任古田县财政局国有资产股副股长期间,负责古田县家电下乡补贴申请的审核把关、监管、补贴款拨付等工作。被告人魏某因徇于黄某贿送的现金40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价值1680元的旅游卡等私情、私利,不认真履行职责,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对黄某、瞿某等经销商的家电下乡补贴申请材料真实性进行审查,致使黄某和瞿某等人骗取家电补贴行为得不到及时发现和制止,造成魏某违规拨付的家电下乡补贴款共计981303.69元无法追回。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身为古田县国有资产股副股长,在负责家电下乡补贴申请审核拨付工作中,徇私舞弊,未认真审核家电下乡补贴材料真实性,未按规定履行对家电下乡销售跟踪回访职责,造成981303.69元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对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但对指控的被骗补的3240060元有意见,辩解黄某、瞿某分别骗取的2870794.16元、795309.84元是全部的补贴款,包括正常的支付;其次,被告人辩解黄某送给他的4000元钱是朋友之间的往来,没有徇私舞弊;第三,具体经办此事的有三个人,每个人都是用自己的密钥在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里操作,其只对自己操作中的违纪金额负责;第四,关于电话回访和实地调查问题,这项工作量非常大,已经超出其个人能力,根本没办法执行。县家电下乡领导小组对其这项工作没有明确的规定由谁操作。其辩护人苏如鸿律师辩称:一、被告人魏某虽然收受他人现金4000元以及1680元面值的旅游卡,但属于朋友间的人情往来,其与玩忽职守行为并无关联。二、本案被告人魏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对本案发生之前已经被追回的款项予以扣除。四、涉案人员黄某的诈骗数额已经判决予以确定,而瞿某的数额未经法院判决进行确定,公诉机关指控因为魏某的工作失误导致瞿某骗补795309.84元是不公正的。五、被告人魏某虽然工作失误,玩忽职守,但其过失程度相对较轻。建议法庭对魏某判决免于刑事处罚。其辩护人蔡作斌律师辩称:被告人魏某尚不具备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其理由,一、魏某在参与家电下乡工作过程中并没有相关文件规定其具体职责。二、相关文件有简化程序,把材料审查的职责给予了销售网点。三、魏某并没有不正确履行职责。此外,还认为回访工作与家电下乡补贴款骗补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魏某在担任古田县财政局国有资产股副股长期间,负责古田县家电下乡补贴申请的审核把关、监管、补贴款拨付等工作。期间,古田县新如意电器城、古田县平湖镇承鹏家用电器店、古田县吉巷乡永乐电器店销售网点经营者黄某(已判刑),为骗取家电下乡补贴款,通过受赠、更换、购买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套用农户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重复使用发票复印件、使用剪脚作废发票或使用他人代开发票等手段,虚构家电下乡产品销售事实,向古田县财政局国有资产股申报虚假家电下乡补贴申请材料。被告人魏某因徇于黄某贿送的现金4000元、价值1680元的旅游卡等私情、私利,不认真履行职责,没有按照《家电下乡政策执行监管及违规处理办法》及《关于加强家电下乡、家电以旧换新监管防止骗补等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等有关规定对黄某等经销商的家电下乡补贴申请材料真实性进行审查,亦未按规定采取电话回访或实地调查等方式对个人补贴在两台以上(含两台)及他人代领补贴的销售情况进行100%的抽查,致使黄某等人骗取家电补贴行为得不到及时发现和制止。至2012年5月,黄某骗取补贴款612007.85元。同年6月至7月间,古田县家电下乡工作联席办公室责成各商家自查自纠期间,黄某退还骗取的补贴款共计168948元,造成魏某违规拨付的家电下乡补贴款共计443059.85元无法追回。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魏某经宁德市人民检察院通知到案。其于案发前已将收受的4000元现金退还给黄某,并将1680元旅游卡折价款上交古田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核实。1、古田县财政局在职工作人员信息表、任命文件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魏某案发时已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且为古田县财政局工作人员,于2006年起担任国有资产股副股长。2、古田县财政局局长办公会议记录,证人兰某、蓝某、叶某甲、戴某、叶某乙证言一致证实古田县家电下乡补贴申请审核拨付工作由魏某负责。兰某、蓝某系国投公司临时工作人员,二人系帮魏某录入各销售网点提交的家电下乡补贴申请材料,仅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而对于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则由魏某审核。3、《古田县家电下乡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职责分工的通知》、《家电下乡流通网点管理实施细则》、《关于加强家电下乡、家电以旧换新监管防止骗补等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家电下乡政策执行监管及违规处理办法》,以上相关文件、通知证实了县财政局在落实家电下乡工作中的具体职责主要有负责家电下乡财政补贴资金审核发放工作;一定要严格审核销售发票、户口簿、身份证及产品标识卡等要件,仔细查验材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确保真实兑付;对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显示已领取补贴的农民,要采取电话回访、实地调查等方式按一定比例进行定期抽查,抽查情况应专门造册。采取商家代垫补贴方式的,对补贴2台以上(含2台)及他人代领补贴的农民,要100%抽查。古田县财政局的家电下乡工作由魏某负责、落实,故上述职责系魏某的主要工作职责。4、已生效的(2013)××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及证人黄某证言、古田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古田县新如意电器城、古田县平湖镇承鹏家用电器店、古田县吉巷乡永乐电器店销售网点经营者黄某(已判刑),为骗取家电下乡补贴款,通过受赠、更换、购买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套用农户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重复使用发票复印件、使用剪脚作废发票或使用他人代开发票等手段,虚构家电下乡产品销售事实,向古田县财政局国有资产股申报虚假家电下乡补贴申请材料。被告人魏某因徇于黄某贿送的现金4000元、价值1680元的旅游卡等私情、私利,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古田县财政局被黄某骗取家电下乡补贴款612007.85元。2012年6月至7月间,古田县家电下乡工作联席办公室责成各商家自查自纠期间,黄某退还骗取的补贴款共计168948元。此外,还证实被告人魏某于案发前已将收受的4000元现金退还给黄某,并将1680元旅游卡折价款上交古田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5、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魏某经宁德市人民检察院通知到案。6、被告人魏某辩解被黄某骗补的金额等有意见外,其余供述与本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一、针对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苏如鸿律师提出的辩解及其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其法律规定,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骗补的数额以及被追回的款项是否予以扣除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涉案人员黄某的诈骗数额已经判决予以确定为612007.85元,而瞿某的数额未经法院判决进行确定,因而魏某所涉玩忽职守导致瞿某骗补795309.84元需经法院判决确定后另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本案被骗补的数额612007.85元应扣除公安立案侦查之前黄某已退还的数额168948元,实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43059.85元。因此,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黄某所送的钱、卡属于朋友之间的人情往来,没有徇私舞弊,与玩忽职守行为没有关联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从到案证据可以看出魏某先后收受了黄某所送的钱、卡的时间是在家电下乡补贴过程中,之后,被告人魏某知道黄某存在骗补行为,自觉不妥,担心害怕才将钱、卡予以退还。黄某所送的钱、卡与被告人黄某的玩忽职守存在着关联,不属于朋友之间的人情往来,具有徇私舞弊行为。因此,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人魏某提出的“具体经办此事的有三个人,每个人都是用自己的密钥在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里操作,其只对自己操作中的违纪金额负责”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魏某在侦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人兰某、蓝某等人的证言以及其他相关的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证实兰某、蓝某二人只是国投公司临时工作人员,二人仅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后录入电脑,他们只能看到自己审核确认的家电下乡补贴信息,而魏某的密钥的权限高,他可以看到经过二人审核确认后的补贴信息。被告人魏某作为负责人,应对他们二人的工作全面负责。因此,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被告人魏某提出的“电话回访和实地调查问题,这项工作量非常大,已经超出其个人能力,根本没办法执行。县家电下乡领导小组对其这项工作没有明确的规定由谁操作”的辩解意见,经查,相关文件、通知已明确对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显示已领取补贴的农民,要采取电话回访、实地调查等方式按一定比例进行定期抽查,抽查情况应专门造册。采取商家代垫补贴方式的,对补贴2台以上(含2台)及他人代领补贴的农民,要100%抽查。对这项工作,魏某作为家电下乡补贴的负责人,其岗位职责是明确的,不存在没有明确的规定由谁操作的问题。因此,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魏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魏某是被检察机关通知到案,其到案不具有主动性,且到案前被告人魏某的犯罪事实已被办案机关所掌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被告人魏某不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6、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魏某虽然工作失误,玩忽职守,但其过失程度相对较轻。建议法庭对魏某判决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魏某所犯玩忽职守罪,其过失程度严重,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不能适用免刑。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针对被告人魏某辩护人蔡作斌律师提出的被告人魏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材料审查的职责在销售网点,回访工作与家电下乡补贴款骗补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魏某的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不论从犯罪主体,还是犯罪所侵犯的客体,以及被告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的行为表现,所造成的后果,均有上述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魏某对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此外,家电下乡补贴材料各销售网点在销售时应予以审查,但被告人魏某作为家电下乡补贴的负责人同样负有监督、审查的职责,不存在审查职责下放给销售网点的问题。本案黄某骗补的手段非常低级,如用同一张销售发票复印数十张后同时上报等,稍有审查即可发现。若有按规定电话回访及调查,就可发现被骗补的问题,因此,回访工作与家电下乡补贴款骗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身为古田县国有资产股副股长,在负责家电下乡补贴申请审核拨付工作中,徇私舞弊,未认真审核黄某上报的家电下乡补贴材料真实性,未按规定履行对家电下乡销售跟踪回访职责,给国家造成443059.85元的经济损失,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骗补的数额以及被追回的款项应予以扣除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魏某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案发前已退出收受的财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振禄代理审判员 李进毅人民陪审员 魏 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卢珊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