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0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江苏常丰农化有限公司与时雅琴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常丰农化有限公司,时雅琴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09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常丰农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经济开发区化工园。法定代表人徐占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时雅琴,职工。委托代理人刘训伟,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常丰农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丰农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时雅琴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4)滨民初字第0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时雅琴于2012年6月6日进入常丰农化公司上班,当时没有签订合同,双方于2013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从2013年7月份常丰农化公司为时雅琴交纳了社会保险费用。因常丰农化公司没有和时雅琴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并交纳社会保险费用,在常丰农化公司停产期间,时雅琴于2014年1月18日向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并于2014年1月18日离开常丰农化公司。此后,时雅琴向滨海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常丰农化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100元以及经济补偿金5250元。该委经开庭审理后,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滨劳人仲案字(2014)第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常丰农化公司一次性支付时雅琴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1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34.5元,合计27134.5元。常丰农化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滨劳人仲案字(2014)第46号仲裁裁决书,常丰农化公司不支付时雅琴2012年7月份至2013年5月份二倍工资差额23100元和经济补偿金4034.5元;2.诉讼费由时雅琴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文本有明显的添加和涂改痕迹,与其他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条款不相符。为准确认定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在原审法院司法鉴定过程中,于2014年9月22日向常丰农化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参加司法鉴定摇号,常丰农化公司不仅不予理睬,还书面申明不申请司法鉴定。时雅琴于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在常丰农化公司领取工资金额为23530元,时雅琴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17.25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抗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常丰农化公司主张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6月6日,时雅琴提出异议,认为是2013年6月1日补签的劳动合同,双方都申请相关证人到庭作证,证明各自的主张。原审法院在审查常丰农化公司举证的劳动合同书的文本上,发现该合同和其他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有明显的添加和涂改痕迹。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依职权要求常丰农化公司承担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间的举证责任,要求其配合司法鉴定工作。常丰农化公司书面申明拒绝鉴定,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本案案情,应该认定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6月1日,为推进用人单位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或者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直至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或者至用工满一年的前一日。常丰农化公司应当支付时雅琴从2012年7月7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二倍工资差额23530元,但时雅琴只要求支付231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常丰农化公司未及时为时雅琴交纳社会保险费用和签订劳动合同,并欠交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故时雅琴解除与常丰农化公司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常丰农化公司应当向时雅琴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时雅琴要求常丰农化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常丰农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时雅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100元,经济补偿金4034.5元,合计27134.5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审法院免收。宣判后,常丰农化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时雅琴因旷工用邮寄方式提出辞职申请,在未得到常丰农化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拒不上班,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雅琴不应享有经济补偿金;2.即使双方于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常丰农化公司已补偿时雅琴1000元,说明时雅琴对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表示认可,故时雅琴主张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常丰农化公司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时雅琴答辩称:1.时雅琴向常丰农化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常丰农化公司没有及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办理社保手续,不存在旷工情况;2.常丰农化公司负责人称谁在合同上签字就给谁1000元,时雅琴认为签订劳动合同是常丰农化公司的应尽义务,时雅琴有权接受1000元,但不等同于免除常丰农化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请求二审驳回常丰农化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另查明,常丰农化公司曾于时雅琴签署劳动合同文本时给付其人民币10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解除劳动合同,并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本案中,常丰农化公司未为时雅琴按时足额缴纳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份的社会保险费,时雅琴据此书面通知与常丰农化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常丰农化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由常丰农化公司支付时雅琴经济补偿金4034.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时雅琴于2012年6月6日进入常丰农化公司工作,常丰农化公司于2013年6月1日才与时雅琴签署劳动合同,现时雅琴主张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故常丰农化公司依法应当向时雅琴支付2012年7月7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常丰农化公司虽主张因时雅琴旷工拒不上班导致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但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及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均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常丰农化公司主张时雅琴领取1000元即表示对其不签订劳动合同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认可,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常丰农化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常丰农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联联代理审判员 臧 峰代理审判员 樊丽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吴思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