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一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龚成郁与夏玉萍、李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某某,夏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一终字第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吕嘉林,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丹,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尚立忠,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上诉人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4)七民初字第20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嘉林、罗��,被上诉人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立忠,原审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龚某某自称其在榆钢承包施工,工程需要垫资,便向夏某某承诺按月息百分之五计息,2011年11月20日,龚某某出具内容为“今借夏某某现金壹万元整”的借条,向夏某某借款一万元;2011年11月20日,龚某某出具内容为“因本人现需用现金工程周转,向夏某某借现金拾万元整,本人将小西湖民贸城二号楼706室房屋作为抵押,如到期归还不了,借款人有权将房屋收回变卖。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月息为五分,到期本息一次性归还清。抵押人、借款人龚某某”的《借款协议》,随即将龚某某妻子李某某名下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小西湖民贸城二号楼706室房屋(无产权)购买手续原件交至夏某某,向夏某某借款壹拾万元。同年l2月20日,龚某某出具内容为“今���夏某某现金拾万元整,用款期为二个月,利息1万元整”的借条,向夏某某借款壹拾万元;2013年9月4日,龚某某出具内容为“因去年所借夏某某欠条一并作废,现从新所写借条五十万元整”的借条,以上借条借款人署名均为龚某某。龚某某在其笔记本上记账11月20日借小夏10000元,11月23日借小夏80000元,龚某某签章署名。2014年1月9日,夏某某、龚某某、李某某因索要债务在甘肃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生纠纷,为解决纠纷,龚某某在甘肃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夏某某出具内容为“委托人:龚某某,受托人夏某某,委托人龚某某现委托受托人夏某某全权代表委托人龚某某办理与甘肃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结算、领款事宜。受托人夏某某的委托权限为:全权授权(即特别授权)代为本人龚某某全权进行工程结算、领取工程款。授权人龚某某,时间2014年1月9日”的���授权委托书》;同时,龚某某还将其挂靠甘肃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施工的甘肃林涛表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签证《工程决算书》质押给夏某某。后因龚某某未兑现向夏某某还款承诺,双方酿成纠纷,夏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龚某某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43万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本案在原审中,原告夏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李某某系本案龚某某借款担保物兰州市七里河区小西湖民贸城二号楼706室房屋名义上的购买人,又系本案被告龚某某的妻子,申请法院追加李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通知李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4年8月20日,被告龚某某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申请法院:1、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金港城分理处调取龚某某于2012年1月18日和1月20日向厉家宏账号打款的银行流水,证明龚某某于2012年1月18日和1月20日向厉家宏账号归还65000元、200000元。2、调取夏某某与厉家宏母子关系证明。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调取,证据显示2012年1月18日龚某某向厉家宏账号进账65000元、1月20日龚某某向厉家宏账号进账200000元;夏某某与厉家宏系母子关系。2014年9月17日,原告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申请对被告龚某某使用的电话,被告李某某使用的电话通讯信息进行调取,证明其所提供短信证据的来源。本院依法通过兰州市公安局技术侦查大队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调取,证据显示1500266****机主龚某某,自2013年9月29日前使用该电话,1839392****机主龚某某,该机目前仍在使用。1399327****机主李某某,自2013年l0月13日前使用该电话。2014年3月18日原告夏某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或冻结被告龚某某价值50万元财产,本院于2014年4��25日对兰州市七里河区小西湖民贸城二号楼706室房屋(无产权)予以查封;2014年3月18日原告夏某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或冻结被告龚某某价值70万元财产,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对龚某某在甘肃林涛表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施工项目签证《工程决算书》项下工程款予以冻结。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拖欠借款产生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龚某某出具多张借条向原告夏某某借款,借条内容清楚,目的明确,同时以兰州市七里河区小西湖民贸城二号楼706室房屋做担保,又将其挂靠甘肃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施工的甘肃林涛表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签证《工程决算书》质押给原告夏某某,借钱事实清楚,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龚某某、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龚某某以种种理由和方式向夏某某借款,继而拖欠借款不还���丧失了公民日常交往中的基本诚信,其庭审时辩解钱已归还,未抽回借条、只打借条未借钱,这样的辩解有悖于常理,不符合客观事实,且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明知自己的丈夫龚某某与夏某某之间有债务关系,以短信方式与夏某某协商如何替龚某某偿还债务,缓解被追债危机,庭审时其辩解不知道龚某某与夏某某之间的所有债务往来及长期交往,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8月20日被告龚某某向本院申请调取的其于2012年1月18日和1月20日向厉家宏账号汇款65000元、200000元的事买,庭审时龚某某陈述2011年11月20日其向夏某某借款10万元,打了条子,利息是5分钱,2012年1月18日一次还了20万元,条子没有退回;65000元是归还夏某某的购车款。经查,汇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可。购车款是否归还原告未诉,本院不予审查。且上述两笔汇款均发生在2012年,龚某某在2013年9月4日向原告夏某某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了“因去年所借夏某某欠条一并作废,现从新所写借条五十万元整”,这一借条是对2012年借款总核算,故涉及2012年的其他债务,本院不再审查。关于对“11月20日借小夏10000元,11月23日借小夏80000元”借款事实的认定。对该证据龚某某认为是其在自己的笔记本上的记账,加盖的私章不是自己所盖,不能认定借款事实。经查,该记账内容中“11月20日借小夏10000元”与其2011年11月20日龚某某出具内容为“今借夏某某现金壹万元整”的借条时间、内容、借款数额均相符,两个证据形成了认定该笔借款的证据链;对龚某某同时对“11月23日借小夏80000元”账目记账的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亦予以认可。综上,本院对被告龚某某向原告夏某某借款79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原告诉讼请求43万元的借款利息,���计算方法是依据借条约定的5分利息,显然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对未约定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合同法》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龚某某、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夏某某偿还借款79万元;二、被告龚某某、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夏雨萍支付借款利息160028.05元(其中①2011���11月20日借款10万元利息:100000×1128天×6.56%÷365×4倍=81092.38元;②2011年12月20日借款10万元利息:100000×6.56%÷365×1098天×4倍=78935.67元,截止日期均为2014年12月20日)。案件受理费15870元,财产保全费3030元,合计18900元,由被告龚某某、被告李某某承担。宣判后,龚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79万元与事实严重不符。首先,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巨额借款的经济能力。也不能说明借款的交易细节;其次,被上诉人主张借款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被上诉人提供的多份证据存在揉搓、涂改及损坏痕迹,无法排除涂改、伪造借条的合理怀疑。上诉人实际借款只有10万元,且已于2012年1月18日通过银行还清本息;第三,本案的事实是被上诉人逼迫上诉人离婚不成,索要50万元,故50万元的借条实际并没有发生。二、原审审理程序违法。原审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对(2014)七民保字第20003号《民事裁定书》未向上诉人及李某某送达,申请保全没有提供有效担保。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夏某某服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认定的借款事实是否有误。基于该焦点问题,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证据,用以证明原审中证人洪永慧向被上诉人提供资金借款63万元是虚假的,被上诉人则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洪永慧所作证言的虚假性。针对该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原审中所举的借条本身具备合法的形式,有上诉人真实的签名或盖章,虽然上诉人称借条中有部分涂改、损坏痕迹,其中2013年9月4日金额为50万元借条系被上诉人胁迫所写,但是其并未出具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法定时间提出撤销该借条。其次,上诉人上诉称其“没有收到借款款项,实际只有10万元借款且已归还”的理由,与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一致,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第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巨额借款的经济能力,也不能说明借款的交易细节,借款不属实的主张,经查,被上诉人陈述其交付借款均以现金支付,该主张虽不符合常理,但现实生活中确实也存在此种情形,不能仅因没有银行转账就认为没有支付借款,而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鉴于本案借款形式合法,且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原审认定双方借款事实存在正确,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问题,经审查,原审程序中不存在重大违法的情形,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但原审判决中对2011年12月20日借款10万元的利息计算有误,应以双方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为准,原审判决该笔利息为78935.67元不当,应予改正。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仅对利息部分应予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4)七民初字第201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二、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4)七民初字第201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龚某某、李某某向夏某某支付借款利息91092.38元(其中①2011年11月20日借款10万元利息:100000×1128天×6.56%÷365×4倍=81092.38元;②2011年12月20日借款10万元利息10000元。截止日期均为2014年12月20日)。二审案件受理费15870元,上诉人龚某某承担14670元,被上诉人夏某某承担1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静代理审判员 张惠东代理审判员 刘桂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任继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