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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一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韦某甲与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295号原告韦某甲,农民。被告伍某,农民。原告韦某甲与被告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凌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剑、黄世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志荣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甲诉称,1998年,原、被告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韦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韦某丙飞,韦某乙和韦某丁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没有共同语言,从而导致感情破裂。被告自2003年起,便离开原告和孩子,独自去广东打工至今,期间双方互不来往和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原、被告所生育女儿韦某乙、儿某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1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和结婚证,证明原告身份、关系和家庭成员情况;2、大荷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自2003年就离家独自外出打工,至今未与原告来往和联系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靖西县大荷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8年初,原、被告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孩韦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韦某丁,韦某乙、韦某丁现随原告生活。2003年1月,被告无故离开原告及家庭,独自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因此分居生活,期间双方互不来往和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4年12月30日,原告以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决原、被告所生育女孩韦某乙、男某甲活,由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1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及双方所生女孩韦某乙、男孩韦某丁抚养费数额如何支付。被告自2003年1月,无故离开原告及家庭,独自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因此分居生活,期间互不来往和联系,说明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被告实际分居已逾两年,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伍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其默认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并视为放弃一审诉讼期间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所生育女孩韦某乙、男某乙。韦某乙、韦某丁自小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有了较稳定和良好的成长环境,应随原告生活,现被告已离家外出打工,原告又不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4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确定被告伍某应给付韦某乙、韦某丁抚养费的时间和数额。韦某乙、韦某丁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韦某甲与被告伍某离婚;二、原告韦某甲与被告伍某所生育女孩韦某乙、男某丙,被告伍某自2015年4月份起每月28日前给付韦某乙、韦某丁生活费各300元,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凭有效票据由原告韦某甲与被告伍某平均负担,直至韦某乙、韦某丁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韦某甲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凌军人民陪审员  杨 剑人民陪审员  黄世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周志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