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纳溪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纳溪民初字第226号原告许某某,女,汉族,生于1967年2月28日,住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罗思宴,泸州市纳溪区护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甲,男,汉族,生于1967年9月26日,住泸州市纳溪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思宴、被告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订婚,1988年10月1日生育儿子唐某乙,1990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角孽,1994年起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儿子唐某乙现已成家立业。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之后双方仍未搞好夫妻关系。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唐某甲辩称:双方长期分居,感情不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是事实。原告长期在外,对子女、对家庭不负责任,儿子从七岁起就是自己一个人抚养,要求原告补偿自己5.8万元,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相识、相恋,1988年10月1日生育儿子唐某乙,1990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唐某乙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从1994年起长期在外,双方分居生活,唐某乙长期由被告抚养、照料。原告于2012年10月、2013年12月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之后双方无联系,仍分居生活,未搞好夫妻关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因被告原来照料儿子较多一些,愿意补偿被告3万元,定于2015年4月10日前支付。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了身份证明、结婚登记档案资料、(2012)纳溪民初字第1918号民事判决书、(2013)纳溪民初字第240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被告无异议,前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原告两次起诉离婚,法院两次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搞好夫妻关系,分居生活至今,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被告照料子女较多一些,自愿补偿被告3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二、原告许某某补偿被告唐某甲3万元,定于2015年4月1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钟相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