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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佛山帮耐维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鑫岭机械有限公司、占礼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帮耐维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帮耐维公司),佛山市南海区鑫岭机械有限公司,占礼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226号原告佛山帮耐维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帮耐维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陈全山。委托代理人何佛元,广东人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嬿羽,广东人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出庭参与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者和解,代为签收有关法律文书。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鑫岭机械有限公司(下称鑫岭机械),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占礼琴。被告占礼琴,女,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上列原、被告��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嬿羽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2014年初起向原告购买保温建材,被告向原告开具了现金支票用于支付货款,但后来发现支票名下的账户已销户,自此被告没有依约支付或货款。期间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无故推诿不支付,至今共拖欠155660元货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5660元,并从2014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1月10日,利息为525.41元),以上合计156185.41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法���代表人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鑫岭机械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被告占礼琴)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原件十二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交易情况。3、广东省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原件各一份,支票原件五份。用于证明:被告用于支付货款的支票、进账单不能兑现。二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鑫岭机械从2014年初起向原告购买保温建材,被告占礼琴向原告帮耐维公司开具了现金支票用于支付货款,但支票名下的账户已销户,无法兑现。至庭审之日,被告鑫岭机械共拖欠155660元货款。本院认为,��告欠原告货款1556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支付该款项。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全额支持。被告占礼琴为尚鑫岭机械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其无提供有关双方财务独立的依据,应当依法对鑫岭机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鑫岭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帮耐维保温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5660元,以及自2014年10月20日起到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实际欠款数额为本金向原告佛山市得翔木业有限公司计付利息。二、被告占礼琴对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以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为3423.7元、财产保全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一半诉讼费即1711.85元),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已经预交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被告应与上述判项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对于其余1711.85元诉讼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卓新人民陪审员  傅卫明人民陪审员  胡在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区敬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