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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刑二终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黄晶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晶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二终字第00021号原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晶,个体工商户。2013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海门市人民法院审理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晶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门刑二初字第0010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晶赃款人民币1596700元,发还给被害人刘某。原审被告人黄晶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晶表示服从原判决,向本院呈交撤诉申请书。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晶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现上诉人黄晶表示服从原判决,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该撤诉行为并不规避法律,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黄晶撤回上诉。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刑二初字第0010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庆茂审 判 员  何忠林代理审判员  黄静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