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城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城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被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闫欣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甘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嘉峪关市文化南路与镜铁路路口向西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2.198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某、杨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晚,被告人李某与其喝了酒。2、提取血样登记表和照片,证明公安人员提取被告人李某血样情况。3、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证明被告人李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2.1984mg/100ml,系醉酒驾车。4、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涉案车辆并返还情况。5、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其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被民警查获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杜建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郁 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