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富民初字第1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吴更武与杭州富阳市东兴纸业有限公司、董建玉等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更武,杭州富阳市东兴纸业有限公司,董建玉,杭州中德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民初字第1982号原告:吴更武。被告:杭州富阳市东兴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造纸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董建玉,董事长。被告:董建玉。被告:杭州中德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洪庄村。法定代表人:周杏英,董事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陆秋华,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更武诉被告杭州富阳市东兴纸业有限公司(简称东兴公司)、被告董建玉、第三人杭州中德纸业有限公司(简称中德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戚利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三人中德公司为被告中德公司。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更武,被告东兴公司、董建玉、中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秋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更武起诉称:被告东兴公司、董建玉在富阳市人民法院审理(2012)杭富商初字第2255号案件中,于2012年11月1日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原告在富阳市人民法院的案款500000元,并由被告中德公司提供担保。富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杭富商初字第225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原告在富阳市人民法院的案款450000元,并设定保全期限为1年。后被告东兴公司、董建玉在(2012)杭富商初字第2255号案件中减少诉讼请求,并于2013年11月3日向富阳市人民法院申请继续冻结原告在富阳市人民法院(2012)杭富执民字第3550号案件中案款300000元,富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2)杭富商初字第225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继续冻结原告在富阳市人民法院(2012)杭富执民字第3550号案件中案款300000元。(2012)杭富商初字第2255号案件经富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判决:一、原告支付被告董建玉缺少的存货款项90047元;二、原告支付被告东兴纸业和被告董建玉垫付的土地款21214元;三、驳回被告东兴纸业和被告董建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被告东兴公司、董建玉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浙杭商终字第382号终审判决:一、撤销富阳市人民法院(2012)杭富商初字第2255号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二、维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2)杭富商初字第225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三、驳回被告东兴公司、董建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富阳市人民法院根据(2014)浙杭商终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2)杭富商初字第225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职权解除原告在富阳市人民法院(2012)杭富执民字第3550号案件中的案款。由于原告的300000元案款被被告东兴纸业、董建玉错误保全长达一年七个月十八天,导致原告创业及生活用钱只能向民间以同期贷款年利率6.56%四倍的利息借款。原告认为,被告东兴公司、董建玉在(2012)杭富商初字第2255号案件中,滥用诉权,错误保全,给原告造成严重利息损失,被告东兴公司、董建玉理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要求:一、判令被告东兴公司、董建玉立即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28578.4元,并由被告中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判令被告东兴公司、董建玉支付从2014年7月3日起的利息(以128578.4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6%计算,直至付清为止),并由被告中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被告东兴公司、董建玉、中德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因催讨利息损失所造成的误工费损失2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东兴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东兴公司的主体资格。3、被告董建玉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董建玉的主体资格。4、被告中德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中德公司的主体资格。5、(2012)杭富商初字第2255-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在(2012)杭富商初字第225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东兴公司、董建玉于2012年11月1日向富阳市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原告在富阳市人民法院的案款500000元并由被告中德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和富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裁定,冻结原告在富阳市人民法院的案款450000元的事实。6、原告2012年12月14日给富阳市人民法院院长办公室、民二庭庭长办公室、(2012)杭富民初字第2255号案件主审法官潘蔚的一封公开信,证明原告采用公开信的形式告知富阳市人民法院领导,被告东兴公司、董建玉在(2012)杭富商初字第2255号案件中隐瞒事实,想通过诉讼达到侵占原告财产的目的,有诉讼诈骗嫌疑,请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事实。7、富阳市人民法院2013年5月15日听证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对富阳市人民法院(2012)杭富商初字第2255-1号民事裁定书提出异议,并要求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该裁定书和富阳市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就(2012)杭富商初字第2255-1号民事裁定书进行听证的事实。8、富阳市人民法院通知书一份,证明富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以通知书形式驳回原告要求解除保全,撤销(2012)杭富商初字第2255-1号民事裁定书的事实。9、(2012)杭富商初字第2255-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富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杭富商初字第2255-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原告在富阳市人民法院(2012)杭富执民字第3350号案款300000元的事实。10、原告在(2012)杭富商初字第2255号案件中,向合议庭提出诉讼意见,补充诉讼意见、控告状各一份,证明原告以事实和理由抗辩被告东兴公司、董建玉在(2012)杭富商初字第2255号案件中为达到侵占原告财产的目的,采取虚假诉讼,恶意诉讼且涉嫌诉讼诈骗的事实。11、(2012)杭富商初字第22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富阳市人民法院没有采纳原告的抗辩意见,支持了被告东兴公司、董建玉的部分诉讼请求,原告在富阳市人民法院的案款危在旦夕。12、(2014)浙杭商终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12)杭富商初字第2255号案件经过审理,依法撤销富阳市人民法院(2012)杭富商初字第225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第三项,对(2012)杭富商初字第2255号案件进行改判,同时证明被告东兴公司、董建玉保全错误的事实。13、(2012)杭富商初字第2255-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依据(2014)浙杭商终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富阳市人民法院依职权解除原告在富阳市人民法院(2012)杭富执民字第3550号中案款278786元的冻结,同时证明被告东兴公司、董建玉诉讼保全错误。14、执行案款受领书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6月25日领取在富阳市人民法院(2012)杭富执民字第3550号案件中案款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东兴公司、董建玉申请保全错误及原告案款被被告东兴公司、董建玉错误保全时间长达一年七个月十八天的事实。15、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在被告东兴公司、被告董建玉错误保全期间,原告出于无奈向民间借款及借款利息是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的事实。16、还款收据及支付利息收据各一份,证明在被告东兴公司、董建玉错误保全期间,原告向民间借款支付利息且所付利息是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及被告东兴公司、董建玉错误保全使原告遭受了利息损失和损失实际存在的事实。17、(2013)杭富商初字第17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杭富商初字第17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东兴公司、董建玉在(2012)杭富商初字第2255号案件中明知所诉标的物不属于自己,又隐瞒所诉标的物由其实际掌控、出售的事实,反而指控原告移用和处理了所诉标的物,并要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所诉标的物款项,被告东兴公司、董建玉的行为在主观上存在恶意诉讼的故意,客观上提起了诉讼,且滥用诉权,恶意冻结原告在富阳市人民法院的案款,被告东兴公司、董建玉的行为在主观上和客观上都存在过错,结合证据15、16,被告东兴公司、董建玉给原告造成的实际利息损失,应当赔偿。18、录像资料(光盘)一份,证明被告东兴公司、董建玉在(2012)杭富商初字第2255号案件中存在恶意诉讼的事实和诉讼保全在主观上、客观上存在恶意,结合证据15、16,被告东兴公司、董建玉给原告造成的实际利息损失,应当赔偿。19、(2012)杭富执民字第3550号执行案款受领书一份,证明在被告东兴公司、董建玉变更诉讼请求后,原告领取128000元案款,支付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请求、诉讼标的不包括被告东兴公司、董建玉变更诉讼请求后已经解除冻结的案款的利息损失。20、执行笔录一份【(2012)杭富执民字第4201号】,证明原告被冻结案款为428805.60元,其中128805.60元的利息损失已经在富阳市人民法院执行局调解处理,本案诉请的款项金额尚未处理,被告东兴公司、董建玉提交的收条与本案无关。三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所述不符合相关事实,被告东兴公司、董建玉因股权纠纷一案起诉至富阳市人民法院,案号为(2012)杭富商初字第2255号,被告东兴公司、董建玉申请保全,保全标的500000元,冻结款项为原告申请执行的(2011)浙杭商终字第914号案件的案款,金额425589.6元。在(2012)杭富商初字第225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东兴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保全金额也作了相应调整,并且对调整部分的保全损失在富阳市人民法院(2014)杭富执民字第4201号案件中作了调整,对应的保全金额是225117.31元,即变更部分诉讼请求所涉及的利息。二、冻结超期的原因是原告在(2012)杭富商初字第225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以共有物分割为由提起诉讼,(2012)杭富商初字第2255号案件于2012年12月5日中止审理,到2013年6月25日止,是审理原告起诉的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件期限。因原告原因导致冻结超期,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三、被告东兴公司、董建玉申请冻结原告案款,实际是(2011)浙杭商终字914号的案款,该款项存入富阳市人民法院专用账户,被告东兴公司、董建玉没有任何的经济收益。富阳市人民法院在(2012)杭富商初字第2255号案件中判决支持了被告东兴公司、董建玉的诉讼请求,后因原告上诉,(2012)杭富商初字第2255号案件被改判。四、原告诉请损失按照年利率6.56%的四倍计算,缺乏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兴公司、董建玉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2011)浙杭商终字第9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申请保全的案款就是该判决书确定的425589.56元即应该支付给原告的案款。2、(2012)杭富民初字第22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浙杭民终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2)杭富商初字第2255-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因原告提起诉讼,(2012)杭富商初字第2255号案件中止审理,中止期限为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6月25日。3、收条一份,证明(2012)杭富商初字第2255号案件中冻结的款项因被告东兴公司、董建玉变更诉讼请求,2014年1月3日富阳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在(2014)杭富执民字第4201号案件执行过程中作协商赔付处理。4、(2012)杭富商初字第22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富阳市人民法院在(2012)杭富商初字第2255号案件中判决支持了被告东兴公司、董建玉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德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了(2012)杭富商初字第2255号案卷和(2012)杭富民初字第2268号案卷,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被告东兴公司、董建玉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三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证明效力。证据5,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实际冻结金额有异议,认为实际冻结的是(2011)浙杭商终字914号案款。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7、8,三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证据6、7、8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于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三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证明效力。证据10、11,三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2,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对该判决仍持保留意见。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13,三被告对解封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据14,三被告对领收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据15、16,三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证据15、16提出的异议成立,证据15、16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17,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18,三被告认为在(2012)杭富商初字第2255号案件中已经审查,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19,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是否属于(2012)杭富商初字第2255号案件保全以后,解除冻结时支付还是另行支付难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0,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2)杭富执民字第3550号的执行案款428805.60元包括利息损失,(2011)浙杭商终字914号的实际案款是425589.56元,即实际冻结案款是425589.56元,执行笔录上撤回128805.6元诉讼请求,应该是撤回225117.31元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证据19、2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分析证据19、20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被告东兴公司、董建玉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东兴公司、董建玉向原告提起诉讼的(2012)杭富商初字2255号案件受理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原告等向被告东兴公司、董建玉提起诉讼的(2012)杭富民初字第2268号案件受理时间是2012年10月18日,因此,证据2不能证明因原告提起诉讼,(2012)杭富商初字2255号案件中止审理,只能证明因(2012)杭富商初字第2255号案件需以(2012)杭富民初字第2268号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因(2012)杭富民初字第2268号案件尚未审理终结,(2012)杭富商初字第2255号案件中止审理,且只能证明中止起始时间为2012年12月5日,不能证明中止的结束时间。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判决已被中院改判。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2)杭富商初字第2255号案卷和(2012)杭富民初字第2268号案卷,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三被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8日,吴更武、来顺向东兴公司、董建玉以共有物分割纠纷向本院起诉,吴更武、来顺要求判令东兴公司、董建玉分割给吴更武、来顺可取得公司存货计人民币80000元,审理中,吴更武、来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东兴公司、董建玉支付价值288214.81元的存货60%计人民币172928.88元,并要求东兴公司、董建玉支付利息损失47267.23元及2012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56%计算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经审理,本院查明:1、吴更武、来顺与董建玉于2003年10月设立原吴泰纸业,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人民币。其中吴更武、董建玉各出资4000000元,各占40%股份,来顺出资2000000元,占20%的股份。2005年10日,吴泰纸业因股东间产生纠纷停厂。2007年5月到2008年3月,吴更武未经董建玉同意单独开机生产。2008年3月7日,经杭州市富阳区(原富阳市)春江街道八一村协调小组协调,吴更武(甲方)、董建玉(乙方)、来顺(丙方)达成调解协议,确定企业资产在股东甲、乙双方内采用公开竞标的形式进行认购,中标股东将全额受让其他俩个股东的全部股权,重新组建新的企业。协议第7条约定:本次竞标内容为吴泰纸业所有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竞标底价三方一致同意由原确定的人民币玖佰万元底价改为人民币壹仟叁佰万元整,实际成交价以竞标为准。第17条约定:企业在甲乙丙三方共同经营期间的应收应付款,由原各股东共同占有并承担(甲方单独经营中发生的应收应付款由甲方自行负责解决)。由于目前老应收应付款实际金额与原金额已发生变化,所以对各股东共同确认有异议的款项应立即进行重新核准。核对工作由甲乙双方和村调解小组派出人员共同参加。核准后的款项须经甲乙双方和客户共同签字认可,村调解小组派出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字。各股东的收支金额均在资产转让款中轧差处理。2008年3月12日,在富阳市公证处公证下,董建玉以16580000元价格受让吴泰纸业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董建玉受让股份后缴纳的资产转让款为10448000元(包含因来顺放弃竞标补偿款500000元)。2008年3月13日,在富阳市公证处的公证下,董建玉分别与吴更武吴更武、来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分别以6632000元和381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吴更武在原吴泰纸业的40%股权和来顺的20%之股权。其中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有关股权转让前原吴泰纸业的盈亏(含债权债务)分担及相关流动资产归属问题,双方同意按照《富阳市吴泰纸业有限公司股东纠纷调解协议》约定,由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八一村委调解小组督促、协调解决。2、2008年8月12日,八一村村民委员会(八一吴泰纸业股东纠纷协调小组)委托富阳同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吴泰纸业因股东纠纷而引起的财务轧差工作进行了审计。同会事审(2008)171号审计报告显示:到2006年4月30日止,吴泰纸业的账面存货值为437807.14元。其中,原材料214735.96元,产成品率——牛皮箱板纸8.8T,16720元;库存商品——洗衣机172台计172000元;库存商品——摩托车四辆计24338.68元;低值易耗品——办公家俱等计10012.5元。在竞拍中标后进行了移交,除一个库剩有部分煤无法确定数量,只能按原审计核实保留外,在吴更武擅自生产期间短缺225117.31元,期末数212689.83元。其中,原材料24592.66元(备品备件9856.7元、煤14735.96元);产成品率——0;库存商品——洗衣机172台计172000元;库存商品——摩托车1辆计6084.67元;低值易耗品——办公家俱等计10012.5元。3、2010年11月30日,吴更武曾以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东兴公司归还其垫付款638385.69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案经本院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确定:东兴公司向吴更武返还人民币389351.63元,并支付2010年11月30日起的利息损失36237.93元(暂计至2012年8月22日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曾委托浙江天建会计事务所对吴泰纸业自2004年开业至2006年5月31日的企业财务情况(侧重债权与债务情况)和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的企业财务情况(侧重债权与债务情况)进行审计。该所的《天建司(2011)6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对存货的表述为:截止2008年4月30日,账面存货余额1208994.21元,其中原材料850626元,库存商品358368.21元。由于无法执行存货监盘程序,无法对存货的存在性进行审核。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商终字第9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关于存货问题,现有证据表明吴更武使用了部分吴泰纸业于吴更武等人共同经营期间的存货用于清偿共同经营期间的公司债务,该部分清偿利益东兴纸业亦为享有;《天建司(2011)6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明确了由于无法执行存货监盘程序故无法对存货的存在性进行审核且三方股东对存货事项均有异议;因吴更武于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东兴公司返还其代为清偿债务款项扣除吴更武代为行使公司权利享有利益部分后的剩余款项,且东兴公司明确存货是否用于抵销债务等事项不属于该案诉讼范围,故该院对吴泰纸业共同经营期间的存货问题不予评判,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可另行解决。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判决认为:2008年3月12日,董建玉以竞标方式受让了原吴泰纸业之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而本案所诉争的洗衣机、办公用品等库存物资既不属于原吴泰纸业之固定资产范畴,也不属于吴泰纸业之无形资产范畴,属于一项独立的财产关系,属于受让前的原吴泰纸业之公司财产,并未包含在董建玉受让的财产范围内,归原吴泰纸业的全体股东所共有。董建玉、东兴公司主张诉争的库存物资属于其受让的资产之一,应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吴泰纸业的股权结构已经发生变动,共有关系已经终止,两吴更武要求股东间分配股权结构变动前的原吴泰纸业之公司财产(库存物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库存物资的帐面值问题,董建玉、东兴公司所主张的库存物资之帐面余额212689.83元为富阳同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所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而两吴更武主张的库存物资帐面余额288214.81元,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本案所诉的财产目前尚以实物的形式存在于东兴公司内,在原、被告共有关系终止时,能够进行实物分割,且进行实物分割无损于诉争财产的价值,故现两吴更武要求折价分割,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分配时,根据原、被告各股东的出资比例,诉争财产的性质,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酌情予以分割。被告东兴公司作为诉争库存物资的持有人,有协助董建玉向两吴更武交付财产的义务。本案系共有物的分割纠纷,并非是金钱给付纠纷,吴更武吴更武、来顺要求董建玉、东兴公司支付欠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董建玉、杭州富阳市东兴纸业有限公司向吴更武吴更武、来顺交付库存的洗衣机128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如不能交付的,则按1000元/台折价交付);二、驳回吴更武吴更武、来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东兴公司、董建玉不服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6月25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杭民终字第800号判决。判决书载明:根据有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争议财产属于东兴公司(即吴泰纸业)所有,非属原吴泰纸业的三位股东共有,而如各方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确实未将洗衣机等库存物资包括在内,吴更武、来顺也只能以股权转让纠纷的形式向董建玉主张权利。鉴于吴更武、来顺对其主张要求分割的财产并不享有共有权,故以共有物分割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缺乏事实依据。判决撤销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2)杭富民初字第2268号民事判决。驳回吴更武、来顺的诉讼请求。2012年10月31日,东兴公司、董建玉以股权转让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东兴公司、董建玉要求判令吴更武支付人民币465903.39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28951.85元及2012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6.56%计算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013年8月28日,东兴公司、董建玉以部分诉讼标的已作处理为由,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吴更武支付东兴公司、董建玉在吴更武单独经营期间短少的存货225117.31元及东兴公司、董建玉为吴更武垫付的土地款22196.25元、轧辊维修款5900元合计253231.5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83054.05元及2013年8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5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经审理,本院除查明与(2012)杭富民初字第2268号案件查明的事实外,还查明:2012年10月18日,吴更武、来顺以共有物分割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董建玉、东兴公司支付价值288214.81元的存货60%,计人民币172928.88元,支付利息损失47267.23元(自2008年8月14日起暂算至2012年11月20日止,此后仍按年利率6.56%计算利息至履行之日止)。该案经本院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对于该案,本院经审理作出(2012)杭富民初字第2268号民事判决书。(2012)杭富民初字第2268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董建玉、东兴公司提交的同会事审(2008)171号审计报告予以认定,同时认定吴更武单独经吴泰公司期间存货短缺225117.31元。因董建玉、东兴公司不服(2012)杭富民初字第2268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杭民终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2)杭富民初字第2268号民事判决中吴更武、来顺以共有物分割为由提起诉讼缺乏事实依据,故撤销(2012)杭富民初字第2268号民事判决。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杭民终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本院(2012)杭富民初字第226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商终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书同时认定:该案中吴更武、来顺系以共有物分割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其主张的共有物(即洗衣机等库存物资)经查系属于原吴泰公司的公司财产,而吴更武、来顺只是原吴泰公司的股东之一。该案中,虽然吴更武、来顺与董建玉之间已达成《富阳市吴泰纸业有限公司股东纠纷调解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吴泰公司也变更为东兴公司,但上述协议并不能改变争议财产属于东兴公司(即吴泰公司)所有的性质,即并非属原吴泰公司的三位股东共有。而如各方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确实未将洗衣机等库存物资包括在内,吴更武、来顺也只能以股权转让纠纷的形式向董建玉主张权利。鉴于吴更武、来顺对其主张要求分割的财产不享有共有权,故以共有物分割纠纷为由提起诉讼缺乏事实依据,故驳回吴更武、来顺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08年7月5日,东兴公司支付富阳大宇胶辊制造有限公司轧辊维修款5900元。2003年至2009年,富阳市春江街道民主村(直塘片)向原吴泰公司及东兴公司收取的土地款以每年28285元的标准收取,延期利息以月利率1%的标准收取。2009年前,东兴公司(含原吴泰公司)旧欠富阳市春江街道民主村土地款58607元,该款项东兴公司于2011年1月7日支付支付给富阳市春江街道民主村。其中37392.5元原告认为系原吴泰公司三股东共同经营期间结欠,原告已另案主张。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东兴公司、董建玉要求被告吴更武支付在吴更武单独经营吴泰公司期间短少的存货225117.31元的诉讼请求。(一)应认定被告吴更武单独经营吴泰公司期间短少存货225117.31元。在本院作出的(2012)杭富民初字第2268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董建玉、东兴公司提交的同会事审(2008)171号审计报告予以认定,同时认定吴更武单独经吴泰公司期间存货短缺225117.31元。已生效(2013)浙杭商终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书与本院作出的(2012)杭富民初字第22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因此,被告吴更武单独经营吴泰公司期间短少的存货225117.31元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所确认,故本案中应认定被告吴更武单独经营吴泰公司期间短少的存货225117.31元。对于被告吴更武提出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1)浙杭商终字第914号案件中,该院依吴更武与东兴公司的共同申请对吴泰公司自2004年开业至2006年5月31日的企业财务情况(侧重债权与债务情况)和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的企业财务情况(侧重债务与债务情况)进行审计。浙江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天健司(2011)6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载明由于无法执行存货监盘程序,故无法对存货的存在性进行审核,且三方股东对存货事项均有异议。因此,被告吴更武单独经营吴泰公司期间短少存货225117.31元无事实根据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天健司(2011)6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关于存货的表述,只是表明审计时无法对存货的存在性进行审查,并未否认被告吴更武单独经营吴泰公司期间短少的存货225117.31元。《“天健司(2011)6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关于存货的表述与(2013)浙杭商终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冲突,故对被告吴更武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吴更武支付在吴更武单独经营吴泰公司期间短少的存货225117.31元应属原吴泰公司的财产。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商终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书对于库存物的性质作出了认定,该判决书认定,该案中吴更武、来顺系以共有物分割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其主张的共有物(即洗衣机等库存物资)经查系属于原吴泰公司的公司财产,而吴更武、来顺只是原吴泰公司的股东之一。该案中,虽然吴更武、来顺与董建玉之间已达成《富阳市吴泰纸业有限公司股东纠纷调解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吴泰公司也变更为东兴公司,但上述协议并不能改变争议财产属于东兴公司(即吴泰公司)所有的性质,即并非属原吴泰公司的三位股东共有。而如各方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确实未将洗衣机等库存物资包括在内,吴更武、来顺也只能以股权转让纠纷的形式向董建玉主张权利。因此,被告吴更武单独经营吴泰公司期间短少的存货225117.31元应属原吴泰公司的财产。根据原吴泰公司三股东进行股份转让时对于转让财产的界定,短少的存货225117.31元既不属于原吴泰公司的固定资产,亦不属于原吴泰公司的无形财产,未包含在董建玉受让的财产范围。对于在吴泰公司三股东进行股份转让时未作处理的被告吴更武单独经营吴泰公司期间短少的存货225117.31元,董建玉作为原吴泰公司的股东可以出资比例要求被告吴更武予以支付。故被告吴更武应支付原告董建玉90047元(225117.31元×40%)。二、关于原告东兴公司、董建玉要求被告吴更武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轧辊维修款59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自认,该笔款项系被告吴更武单独经营原吴泰公司结束后,原告东兴公司于2008年7月5日支付给富阳大宇胶辊制造有限公司,原告支付该笔维修款后,将轧辊取回,由原告自己使用。该轧辊维修后由原告使用,理应由原告支付相应的维修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轧辊维修款59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东兴公司、董建玉要求被告吴更武支付垫付的土地款22196.25元的诉讼请求。2003年至2009年,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民主村(直塘片)向原吴泰公司及东兴公司收取的土地款以每年28285元的标准收取。东兴公司支付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民主村2009年前原吴泰公司及东兴公司旧欠土地款58607元。其中37392.5元原告认为系原吴泰公司三股东共同经营期间结欠,原告已另案主张。东兴公司交付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民主村2009年之前的旧欠土地款58607元中,吴更武单独经营原吴泰公司9个月,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9个月的土地款其已交付。因此,以每年28285元的标准计算,吴更武单独经营原吴泰公司期间应支付的土地款为21214元(28285元/年÷12×9)。依据原告吴泰公司股东纠纷调解协议的约定,该笔债务系吴更武单独经营原吴泰公司期间产生,不属于原吴泰公司三股东共同经营期间的债务,应由吴更武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从2008年8月12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应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2年10月3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综上,对原告东兴公司、董建玉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部分因依据不足本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更武支付原告董建玉短少的存货90047元,并支付原告董建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以90047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5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更武支付原告杭州富阳市东兴纸业有限公司垫付的土地款为21214元,并支付原告杭州富阳市东兴纸业有限公司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1214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5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杭州富阳市东兴纸业有限公司、董建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东兴公司、董建玉、吴更武均不服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5月14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杭商终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诉讼与原审法院查明的诉讼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存货短少问题。本案中东兴公司、董建玉主张吴更武单独经营期间短少存货225117.31元,本院对此认为,已生效的(2013)浙杭民终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诉讼系指向富阳同盛会计师事务所【同会事审(2008)171号】审计报告所记载的相关内容,该审计报告在本案中的证明力尚需综合本案相关证据后综合衡量判断,原审判决认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吴更武单独经营吴泰公司期间短少存货225117.31元的事实不当;审查本案现有证据,富阳同盛会计师事务所【同会事审(2008)171号】审计报告中明确了系以杭州富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杭富会审(2006)第370号”审计报告为基础,而其中关于存货问题的表述为“存货原审计核实数437807.14元”,本案东兴公司、董建玉的相应诉讼请求亦系基于此,对此吴更武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杭州富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证明予以了反驳,即杭州富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书面形式明确了“杭富会审(2006)第370号”审计报告的被审计单位系富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而非吴泰公司,东兴公司和董建玉则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吴泰公司2006年4月30日存货记载数据437807.14元已经经过当时三股东即董建玉、吴更武和来顺的共同审核确认,故在吴泰公司2006年4月30日的存货记载数据437807.14元商缺乏证据支持的情形下东兴公司和董建玉关于吴更武单独经营吴泰公司期间短少存货225117.31元的事实主张缺乏有效证据足以证明,东兴公司和董建玉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扎辊维修款5900元问题。因东兴公司和董建玉于原审过程中自认相应的轧辊由东兴公司使用,原审判决据此认为该笔款项由东兴公司和董建玉自行承担尚无不当。(三)土地款22196.25元问题。本案中东兴公司和董建玉已举证证明其支付了吴更武单独经营期间吴泰公司期间的土地款,吴更武对此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足以反驳,故原审判决依照每年28285元的标准计算吴更武单独经营吴泰公司9个月的土地款21214元并认定由吴更武承担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判决撤销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2)杭富商初字第225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维持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2)杭富商初字第225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驳回东兴公司、董建玉的其余诉讼请求。2014年1月3日,本院在执行(2013)杭富执民字第4201号案件过程中,吴更武认为董建玉在(2012)杭富商初字第225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2012)杭富执民字第3550号案件的执行案款428805.60元,后董建玉减少了诉讼请求,撤回了128805.6元(实为212689.83元)的诉讼请求,应赔偿吴更武利息损失8500元,与吴更武应支付董建玉利息6014.85元相互折抵后,董建玉支付吴更武利息2500元,吴更武表示不再就(2012)杭富商初字第2255号案件中对128805.60元(产生的)利息损失提起诉讼。吴更武以继续冻结的3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损失在本案中向东兴公司、董建玉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本质上属于一种民事侵权行为,申请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是否有错误,关键要看申请人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只要申请人基于现有事实和证据提出诉讼请求,并确实尽到了一个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即使法院判决最终没有支持或仅支持其部分诉讼请求,也不能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只有申请人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诉讼请求与法院生效判决产生不合理的偏差,该差额诉讼请求范围内的财产保全申请才属于有错误,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申请人才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本案被告东兴公司、董建玉根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吴泰纸业的财务账册进行专项财务审计作出的《天健司(2011)6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对存货的表述,以及二份说明、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民主村对账单、应收款划分说明及交款通知书和(2012)杭富民初字第2268号民事判决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2012)杭富商初字第2255号案件中向原告主张原告单独经营期间短少的存货225117.31元及被告东兴公司、董建玉为原告垫付的土地款22196.25、轧辊维修款5900元,本院一审判决(一)原告支付被告董建玉短少的存货90047元及相应利息,(二)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东兴公司垫付的土地款21214元及相应利息,(三)驳回被告东兴公司、董建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撤销本院(2012)杭富商初字第225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维持本院(2012)杭富商初字第225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驳回被告东兴公司、董建玉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东兴公司、董建玉依据相关证据提起诉讼后,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告东兴公司、董建玉部分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进行部分改判,是原告、被告东兴公司、董建玉对存货437807.14元是否存在及归属,原告单独经营期间短少存货225117.31元的事实是否存在及归属,被告董建玉为原告垫付的土地款数额及被告东兴公司支付的轧辊维修款是否应当由原告承担等争议事项认知不一致,以及本院一审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对上述争议事项认定不一致的结果,并不能因此确认被告东兴公司、董建玉起诉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原告以被告诉中财产保全错误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更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2元,由原告吴更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贤祥审 判 员 戚利尧人民陪审员 张荣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吴翰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