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辰民二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2014)辰民二初字第315号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辰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某某,郑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辰民二初字第315号原告辰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辰溪县。法定代表人姚某某,系该社负责人。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辰溪县。被告郑某某,女,汉族,住湖南省辰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辰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某、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辰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交纳案件受理费,亦未办理缓、减交或免交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石教伍人民陪审员 钟玉涛人民陪审员 曾令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浩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