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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罗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塔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5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新源县肖尔布拉克派出所抓获,同年11月12日被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8日被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塔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杨飞,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塔城市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杨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受人指使,于2014年10月10日从武汉坐车到新疆,在新疆14个市、县,将2000余张诈骗使用的刮奖卡扔到各县市,在被告人罗某将刮奖卡扔到塔城市后,被害人葛某捡到,葛某通过卡片上的联系方式与对方联系,对方称其中奖,后骗取被害人葛某212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过刮奖卡虚假中奖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范围内量刑处罚。被告人罗某辩称:因为我文化低,不懂法,做了违法的事情,我认罪,接受法庭的判决。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杨飞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现就被告人的量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罗某系受他人指使,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之前没有前科劣迹。3、被告人家属在知道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后,积极的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法定从轻情节。4、被告人罗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诚恳,其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希望法庭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经人介绍,受雇于他人,于2014年10月10日从武汉坐车到新疆,在新疆14个市、县,将1800余张诈骗使用的刮奖卡扔到各县市,被害人葛某捡到被告人罗某扔到塔城市的刮奖卡后,通过卡片上的联系方式进行联系,得知中奖后,按照对方要求往对方指定的银行卡中打款21250元。同时查明:被告人罗某的家属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21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罗某于2014年11月7日被新源县肖尔布拉克派出所抓获,同年11月12日被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8日被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刮奖卡样本,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投放的刮奖卡及刮奖卡的样本;银行卡交易明细、汇款收据,证明被告人在塔城市投放的刮奖卡成功诈骗一起的交易明细;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2、被害人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受骗的过程及金额;3、同步录音录像光碟一张,证实公安机关在询问过程中无违法的事实;4、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实被告人罗某受雇于他人,在新疆各县市扔刮奖卡。被告人罗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收条、谅解书各1份,证明被告人罗某在其亲属的协助下退赔了被害人葛某的经济损失21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人对其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公诉机关对其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量刑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法制观念淡漠,将1800余张诈骗使用的刮奖卡扔到新疆各县市,通过刮奖卡虚假中奖诈骗他人财物,骗取被害人现金2125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某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在其亲属的协助下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21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同时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启勇代理审判员  赵 刚人民陪审员  郑生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丽君塔城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