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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玉商初字第3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宋俊芳与骆宝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俊芳,骆宝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商初字第3338号原告:宋俊芳。被告:骆宝霞。原告宋俊芳为与被告骆宝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宋俊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宝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宋俊芳诉称:被告于2005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嗣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利息1685元(自2005年5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1.5%暂算至2014年9月19日止),合计人民币2685元。2、判令被告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计人民币1000元。被告骆宝霞未作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协助查询户籍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借款事实。对上述证据,由于被告骆宝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5年4月19日,案外人方雪芳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05年5月19日,被告骆宝霞在该借据上以借款人名义签字并按印。现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骆宝霞在借据上以借款人名义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被告骆宝霞应予偿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骆宝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俊芳借款计人民币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骆宝霞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巧峰人民陪审员  陈长金人民陪审员  赵顺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