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朱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刑初字第0009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南通凤凰橡胶有限公司工人,住如皋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12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崇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于2014年11月17日20时20分左右,持E类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老S33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3KM+780M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被害人沈同莲推行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沈同莲受伤,两车损坏。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甲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朱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事发后,被告人朱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沈同莲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同莲的陈述,证人朱某乙、陈某的证言,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理化鉴定意见书,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沈同莲签订的协议书,被告人朱某甲的基本信息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甲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燕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包 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