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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朱甲与钱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钱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517号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伊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栋,上海信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甲。委托代理人钱乙。原告朱甲诉被告钱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闵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伊某某、冯栋,被告钱甲的委托代理人钱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3日,经杨浦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判决书载明,原、被告离婚时,尚有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65,641.10元在(2012)浦执字第17308号执行案件的代管款中,该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尚未予处理。2014年11月,因被告个人债务300,000元被提起诉讼,上述165,641.10元被杨浦法院执行庭划扣至杨浦法院账户。现原告认为该款属于未予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65,641.10元;判令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4万元。被告钱甲辩称,2009年,被告钱甲父亲钱乙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长海一村XXX号XXX室(以下简称长海一村房屋)的房屋卖给原告,售房合同上房屋价格为80万元,但原告分文未付,该房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后原、被告将该房出售,再购买上海市杨浦区国顺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国顺东路房屋)的房产,该房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购买后装修款亦为被告所出。后该房因贷款未还,浦东法院拍卖,该房拍卖所得价款除归还房屋贷款外,尚剩余165,641.10元。因长海一村房屋原系钱乙所有,国顺东路房屋虽在被告名下,但实际所有人是钱乙,婚后,为满足原告高消费,被告被迫在外举债,为取得资金,将被告父亲钱乙名下长海一村的房屋以假买卖的方式卖给原告,实际原告并未支付钱乙房屋钱款,原、被告通过假买卖房屋的做法骗取房屋贷款,并将贷款用于还债及开公司,被告所欠债务30万元,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所述夫妻共同债务14万元,因该欠款均系原告所述,被告并未经手,且原告对于其中的4万元借款的借条说法不一,对原告提出的14万元债务均不予认可。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2008年3月20日结婚,被告2011年7月离家,2013年10月23日经本院判决离婚。2009年,被告钱甲的父亲钱乙将其名下的长海一村房屋以买卖方式转让至原告名下,原告未支付价款。后原、被告将该房出售,用出售长海一村房屋的部分价款购买国顺东路房屋一套,该房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后该房因房屋贷款未按时归还,被银行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浦东法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2)浦执字第173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中确认国顺东路房屋于2013年1月29日以1,500,000元拍卖成交。截止2013年10月17日,该(2012)浦执字第17308号执行案件的代管款中尚有165,641.10元未处理。另查明,案外人刘堃鸣2013年7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钱甲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本院查明,被告因需要,于2011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第三人金振声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30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收条,言明于2011年7月21日前归还,并以其所有的上海市杨浦区国顺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抵押,双方至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数额为300,000元。2013年11月21日,本院依法作出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按约履行还款并支付利息,故判决:一、被告钱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堃鸣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钱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堃鸣本金为人民币30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钱甲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原告刘堃鸣有权对权利人登记为被告钱甲的上海市杨浦区国顺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行使抵押权。该案生效后,刘堃鸣申请执行,(2012)浦执字第17308号执行案件的代管款中的165641.10元被划扣至本院(2014)杨执字第1924号账户。本院认为,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被告的父亲钱乙2009年将其名下的长海一村的房屋以买卖方式转至原告名下,原告未支付购房款,被告辩称该买卖过程系假买卖,国顺东路的房屋应系其父亲所有。本院认为,长海一村的房屋买卖过程中原告虽未支付价款,但该房屋系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钱乙自愿转至原告名下,且钱乙认可原、被告将购买该房所得贷款用于归还原、被告债务及开公司,故应认定该房系钱乙对原、被告夫妻的赠与,且该赠与已经履行完毕。嗣后,原、被告将长海一村的房屋卖掉,部分价款用于购买国顺东路的房屋,因该房亦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就该房屋拍卖说得价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对浦东法院拍卖国顺东路房屋所得价款中剩余的165,641.1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被告所述30万元债务,该债务已经本院依法确认,对于被告认为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发生于2011年6月22日,被告于2011年7月离家,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系双方合意借款且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该笔欠款认定为被告个人债务,由被告个人偿还。对于原告诉称的对案外人丁某某及朱乙的欠款,因债权人未予主张,本院不予处理。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甲房屋剩余折价款人民币82,820.55元。二、被告钱甲对案外人刘堃鸣结欠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被告钱甲一人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为人民币4400元,应由原告朱甲负担人民币1750元,由被告钱甲负担人民币2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闵    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孙婵琦张祁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