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终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崔锡明与薛善勤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善勤,崔锡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善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锡明。委托代理人万彩娥,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汉琼,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善勤因与被上诉人崔锡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5879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镜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仁青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迟金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3月2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薛善勤、被上诉人崔锡明的委托代理人董汉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锡明在原审中诉称,2006年12月25日,崔锡明与薛善勤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约定薛善勤将案外人王颖颖的二层小楼施工工程承包给崔锡明。协议签订后,崔锡明依约组织了施工建设,并于2007年5月份竣工交付给房主王颖颖使用。2008年1月18日,崔锡明多次向薛善勤催要人工费,薛善勤向崔锡明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到给王颖颖盖楼人工费肆万零捌佰元”。崔锡明多次催促薛善勤按约还款,但薛善勤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薛善勤偿还崔锡明人工费本金40800元、利息17239元(自2008年1月18日至2014年6月20日,之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诉讼费由薛善勤负担。薛善勤在原审中辩称:崔锡明与薛善勤之间协议约定涉案工程于2006年12月开始施工,竣工合格后一个月付清全款。2007年春天,工程一层、二层、地面处理、装修等环节陆续施工完毕,但因崔锡明未能按要求施工全部工程,并且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施工房屋多处开裂、漏水、破损,在与崔锡明交涉无果的情况下,薛善勤与房主王颖颖协商进行了维修,并于2007年5月竣工交付给了房主王颖颖。根据合同约定,劳务费应在工程竣工一个月后即2007年6月份付清,由于崔锡明与薛善勤在施工数额、质量等方面的分歧,迟迟未能对账付款。2008年1月,双方经核对所用人工量及既往资金往来情况,薛善勤欠崔锡明人工费金额为40800元,向崔锡明出具了证明。薛善勤认为,双方对付款时间做出了明确约定。2008年1月是对双方欠款数额的确认,并未改变付款时间的约定。其后,截止起诉日,双方再无往来,崔锡明也未以任何形式向薛善勤主张债权。在起诉日前两年内,无证据显示崔锡明主张过债权,崔锡明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06年12月25日,崔锡明与薛善勤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薛善勤将房主王颖颖的二层小楼施工工程承包给崔锡明。承包费为每平方米96元,包括机械设备、模板、脚手架、人工费等,至装修全部结束,结算时,按建筑面积计算规则实测实量,按实结算。一层结束后付人工费1.7万元,二层结束后付1.5万元,房顶结束后再付1.5万元,从装修开始,内外墙抹灰结束后,付1.5万元,全部地面结束后,再付1.5万元,余者待工程全部竣工合格后,在一月内全部付清。涉案工程于2007年5月份竣工交付给房主王颖颖使用。2008年1月18日,薛善勤给崔锡明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是:“欠到给王颖颖盖楼人工费肆万零捌佰元¥40800元”。崔锡明、薛善勤有争议的事实是:证人李某甲应崔锡明的申请出庭作证称,在2006年至2007年期间其跟着崔锡明干活,在高密市李家营镇城律村村后盖了二层楼房。当时做瓦工的活,一天50元,工资共计5000余元,崔锡明尚欠付3000余元。在2010年、2011年农历腊月底前两次跟着崔锡明到青岛开发区薛家庄找薛善勤要钱,是晚上到的,到开发区后转向,不知道薛善勤家的住址、朝向、是否靠路边,知道薛善勤家住楼房二层,客厅大约20平方米。证人王某应崔锡明的申请出庭作证称,在2006年至2007年下半年期间跟着崔锡明干活。2006年年底在高密市李家营镇城律村村后盖了二层楼房。当时做瓦工的活,一天50元,工资共计5000余元,崔锡明尚欠付3000余元。在2009年、2012年农历腊月底前两次跟着崔锡明到青岛开发区薛家村找薛善勤要钱,是晚上到的,到开发区后转向,看不清楚薛善勤家的门牌号、大门朝向、房间布局。证人李某乙应崔锡明的申请出庭作证称,在2006年冬天跟着崔锡明干活,在高密市李家营镇城律村村后盖了二层楼房。当时做抹墙的活,一天50元,工资共计4000余元,崔锡明尚欠付3000余元。在2013年农历腊月底前跟着崔锡明到青岛开发区薛家村找薛善勤要钱,是晚上来的,薛善勤家有院子、门朝着路。车直接开到薛善勤家门口,和薛善勤是在院子里谈的,未进薛善勤家。薛善勤认为,三个证人跟崔锡明之间有利害关系,分别欠3000-5000的工资。三个证人的陈述均有虚假,且无其他证据。李某甲对薛善勤的居住房屋情况不清楚,王某对薛善勤的居住情况也不清楚,李某乙所陈述的薛善勤家的朝向不正确。薛善勤的居住地是薛辛庄,不是薛家村。三名证人均称来黄岛后转向,所述不实。李某乙对自己的施工欠款的计算前后矛盾。证人李某甲和证人王某均陈述进入屋内,但均不能对房屋布局进行描述,三名证人对房屋的外观布局均不属实,即使陈述正确也不排除开庭前前往认门的嫌疑,鉴于有利害关系,对该三人证言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崔锡明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分析判定:《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崔锡明施工的人工费由薛善勤在工程全部竣工合格后1个月内全部付清,但薛善勤未按该项约定支付劳务费。2008年1月18日,崔锡明、薛善勤经结算后,薛善勤向崔锡明出具欠条,应视为崔锡明、薛善勤对其之间的劳务费重新达成的协议,诉讼时效应按欠条载明的还款期限计算。但该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崔锡明、薛善勤亦未另行协议付款期限,应视为不能确定履行期限,崔锡明依法可随时要求薛善勤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崔锡明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薛善勤依法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金额支付欠款,并应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关于证人证言,原审法院认为,三个证人跟着崔锡明干活,虽然与崔锡明存在利害关系,但三个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施工情况,能够与崔锡明提交的《工程施工协议书》、欠条前后印证,可以证明证人曾跟着崔锡明到薛善勤家索要欠款。鉴于证人是晚上坐车到达青岛开发区,且系偶尔来一两次,对于薛善勤家庭住址及所在村庄描述不准确,也是符合常理的,故不能由此推断证人证言虚假。因此,薛善勤的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证人证言,崔锡明在薛善勤出具欠条后多次找薛善勤索要欠款,其诉讼请求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崔锡明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薛善勤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崔锡明劳务费40800元;二、薛善勤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崔锡明劳务费利息(以本金为408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1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案件受理费1251元,由薛善勤负担。宣判后,薛善勤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薛善勤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崔锡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主张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不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依据仅仅是崔锡明申请出庭的三个证人的证言,但该三个证人的陈述为虚假,存在多处问题,不应采信。二、程序违法。崔锡明起诉时是要求薛善勤和妻子孙春霞共同偿还劳务费,一审审理期间孙春霞未到庭,薛善勤未收到当事人变更通知,一审法院也未提出缺席审理,因此,一审法院未通知应通知当事人到庭而作出裁判,程序失当。薛善勤在第一次开庭结束后才提出证人作证问题,程序失当。三、适用法律错误。2008年1月18日,薛善勤向崔锡明出具了没有还款时间的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从崔锡明收到欠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35号》也充分肯定了诉讼时效应中断后重新计算。并且,崔锡明在起诉状中明确称“崔锡明多次催促薛善勤、孙春霞按约付款”,说明薛善勤与崔锡明之间关于还款时间的“约”是存在也是明确的。一审法院置崔锡明的主张于不顾,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崔锡明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崔锡明承担。被上诉人崔锡明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查明,2014年11月19日的法庭审理笔录载明:“审:开庭前原告(崔锡明)申请撤回对被告孙春霞的起诉,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记入笔录在案,……”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薛善勤未按照其与崔锡明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期限支付人工费,后经崔锡明催要,于2008年1月18日未崔锡明出具了欠人工费40800元的欠条。该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双方产生了债权债务,薛善勤应该还款。该欠条中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崔锡明可以随时要求薛善勤还款,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该从崔锡明要求薛善勤还款被明确拒绝后开始计算,故,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崔锡明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薛善勤主张原审程序违法问题,经本院审查,并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薛善勤尚欠崔锡明劳务费40800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薛善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1元,由上诉人薛善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镜圆代理审判员 迟金铜代理审判员 高仁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莉莉书 记 员 郭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