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行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文某甲、文某乙、文某丙、班某某、卢某某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东莞市优鼎实业有限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某甲,文某乙,文某丙,班某某,卢某某,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东莞市优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行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甲,男,系班某某配偶。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乙,男,系班某某长子。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丙,男,系班某某次子。两上诉人文某乙和文某丙法定代理人文某甲,系文某乙、文某丙的父亲。上诉人(原审原告):班某某,男,系班某某父亲。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女,系班某某母亲。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正兵,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莫镇杰,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大道社会保险综合大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45723264-5。法定代表人:邹联,局长。委托代理人:余艳,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东莞市优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水边工业区厂房第二层,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0278316。法定代表人:裴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文某甲、文某乙、文某丙、班某某、卢某某(以下简称“文某甲等五人”)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莞社保局”)以及原审第三人东莞市优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鼎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行初字第1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11日,文某甲等五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撤销东莞社保局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6356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限令东莞社保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二、由东莞社保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查明:班某某是优鼎公司的员工,平日与丈夫即文某甲住在单位的宿舍里。因怀孕生产的原因,班某某向优鼎公司提交了请假条,从2014年2月9日开始休假,原定休假时间至同年4月30日。优鼎公司同意了班某某的休假申请。此后,班某某便没有在单位上班,与文某甲一直居住在宿舍里。2014年4月14日6时30分,班某某突然发病,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文某甲要求优鼎公司就班某某的死亡向东莞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东莞社保局受理优鼎公司的申请后,要求优鼎公司和死者家属提供证据材料,并向证人进行调查,经调查,东莞社保局认为班某某是在家休假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其死亡原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因而作出了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6356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班某某2014年4月14日突发疾病死亡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文某甲对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上述工伤决定不服,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东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东府行复字(2014)1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东莞社保局作出的涉案工伤决定。文某甲等五人仍不服,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东莞社保局具有对其辖区内用人单位的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是否属工伤作出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本案东莞社保局的行政主体资格适格。东莞社保局在受理优鼎公司的申请后,向文某甲及优鼎公司发出提交材料通知书,在进行调查后作出认定,程序合法。班某某2014年4月14日的死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审法院下面予以分析。《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了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从文某甲等五人和优鼎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班某某在休假期间一直在宿舍里,并没有到休假前的岗位上班期间虽然有通过电话和邮件等方式处理公司事务,应当认定班某某在休假期间通过电话和邮件等方式处理公司事务是其为公司提供协助,班某某在2014年4月14日凌晨在单位宿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中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6356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班某某2014年4月14日的死亡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文某甲等五人认为班某某在休假期间偶尔处理公司事务,即应当认定其为全天侯上班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撤销东莞社保局对本案作出的工伤决定并重新认定班某某的死亡为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文某甲等五人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文某甲等五人负担。一审宣判后,文某甲等五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行初字第148号行政判决,并改判;2.撤销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6356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限令东莞社保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认定班某某的死亡属于工伤;3.判令东莞社保局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有:死者班某某于2007年11月19日进入优鼎公司处工作并确立劳动关系,担任采购员、业务文员及工程文员等多职,2014年1月22日班某某因生产而休产假三个月,但优鼎公司事务繁忙及工作需要,班某某休假期间经常在家及宿舍通过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处理工作事项及履行工作职责,2014年4月份开始因为公司工作事务增加,班某某几乎处于全天工作的状态,2014年4月14日班某某因疾病死亡。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死者班某某于事发前时并非简单地偶尔为优鼎公司提供协助行为,而是基于工作岗位需要执行了相关的主要工作,名为休假实则处于工作状态。根据本案中的证据——邮件、通话记录、询问笔录综合显示,班某某生前于优鼎公司处名为休产假,但作为除采购外还兼任业务文员及工程文员等多职务的她由于工作岗位和性质的需要,休产假期间实际上还需要接触公司的工作,处于工作的状态。其负责执行了优鼎公司与客户之间沟通工作、跟进优鼎公司的生产进度及指导和配合同事工作。另,由于优鼎公司员工吴玲林隶属优鼎公司,受优鼎公司管理,与优鼎公司具有较大的利害关系,因此其问话笔录的可信度不高。二、原审法院认定死者班某某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依据不足,事实是班某某于2014年4月13日工作处理公司客户邮件时发病,第二天早上病情加剧导致在48小时内因抢救无效死亡。鉴于以上第一点证明的班某某工作状态的特殊性,对于班某某死前的发病时间必须根据客观事实与相关证据予以谨慎认定,单纯依据班某某于2014年4月14日6时30分许的病情和死亡原因“猝死”不足以认定其准确的发病时间。1.班某某于2014年4月13日发病前因坐月子时还要处理公司业务,这对于孕妇身子是极大的消耗,另发病当天其工作时出现头痛、头昏、严重的累感,表明开始病变发作。由于班某某本人及其家属缺乏医学常识延误了治疗,待病情加剧时即2014年4月14日6时30分许才意识到赶去医院抢救。2.死亡原因中的“猝死”是一个中性词,没有说明起因,有一些广义的,也把发病起数天内死亡,也叫猝死。被上诉人与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发病时间的情况下,仅依靠死亡原因为“猝死”反推发病时间,进而根据此不正确的发病时间作出“不在工作时间”的认定是非常草率,没有说服力的。三、原审法院由于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造成误判。文某甲等五人认为,死者班某某于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因抢救无效死亡,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规定,班某某的死亡应当视同工伤。为了维护死者的合法权益,以求法律还其丈夫、刚出生的孩子一个合法、合理、合情的公道,特向贵院提起法律上诉,于此恳求贵院作出一个公平合理的判决。被上诉人东莞社保局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014年4月14日班某某突发疾病时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之上。1.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4月30日班某某因怀孕休产假,2014年4月14日班某某死亡之前都是在休产假中,也并未提前回优鼎公司处上班。有《请假卡》及吴玲琳的《询问笔录》为证,且优鼎公司也在一审庭审中当庭确认。2.文某甲等五人主张班某某在休产假但期间一直处理优鼎公司工作,处于工作状态,2014年4月13日晚11时处理公司邮件时发病,第二天早上病情加剧死亡导致48小时内因抢救无效死亡。但文某甲等五人以上主张不是事实。首先,根据优鼎公司一审庭审过程中的当庭陈述以及吴玲琳的《询问笔录》,班某某休产假期间优鼎公司并未交代工作给班某某处理,仅仅是班某某刚刚休产假,吴玲琳接替班某某工作时,因工作不熟悉打过电话咨询,因此,文某甲等五人主张班某某休产假期间一直处于工作状态是不实的。其次,文某甲等五人提供的电脑邮件截屏显示该封邮件为2014年4月13日早上11点20分许由吴玲琳邮箱转发至班某某邮箱,邮件内容显示是他人发送给吴玲琳的邮件,邮件中也并未显示需要班某某处理工作事宜的信息。而文某甲等五人称述班某某是13日晚11点左右确认收到邮件,根据优鼎公司一审当庭陈述以及吴玲琳的《询问笔录》,2014年4月13日即班某某发病前一日,优鼎公司及吴玲琳都未联系过班某某,再结合文某甲等五人提供的班某某的通话记录,12、13日的确没有与优鼎公司或吴玲琳的通话记录。也就是说,如果该封邮件是优鼎公司或吴玲琳发送给班某某要求处理的,班某某为何在13日当天出门逛街到晚上11点才去确认邮件?又为何邮件中没有注明是需要班某某处理的信息或者有人员通知班某某呢?该封邮件是否是优鼎公司交代班某某的工作还有待核实。第三、班某某是否在13日晚11点查收邮件,是否又在查收邮件时发病,所有的主张均由文某甲等五人自行陈述,而且根据文某甲的询问笔录显示,其又述称13日晚班某某是9点20分确认收到邮件,与现在主张的11点查收邮件时间不符。可见,文某甲的陈述前后不一,缺乏真实性,而真实情况如何东莞社保局与优鼎公司是无法得知的,因此应当由文某甲等五人举证。而文某甲等五人除了自行陈述外无其他证据。再根据班某某的2014年4月14日的病历与死亡医学证明书,病史中并无记载班某某在前一天晚上有发病的记录,而记录的是班某某于14日早上6时58分许送往急诊科,10分钟前被发现意识不清,呼之不应,后经抢救无效7:30分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文某甲等五人之主张无事实依据。第四、退一步讲,即使班某某13日晚上11点有查收邮件,根据文某甲的询问笔录和一审当庭称述,班某某并未对邮件内容进行回复或处理,而是确认收到邮件后便睡觉了,如果按照文某甲等五人主张之逻辑,接收邮件也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那么我们随时接收一条与工作相关短信也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了?综上,班某某突发疾病时不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之上,不符合法定工伤认定情形,不应认定工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优鼎公司述称:4月13日的邮件是属于工作邮箱。邮箱本来是班某某的,班某某休产假之后就把该邮箱给吴玲琳处理,这两个邮箱在班某某休产假之后都是由吴玲琳负责处理的,所以没有说是转给班某某要班某某处理。这两个邮箱都是工作邮箱,一个是吴玲琳名字的邮箱、一个是班某某名字的邮箱,所以邮件转发是吴玲琳由于电脑问题看不到,所以转发到班某某邮箱的。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班某某死前是否处于工作状态。各方确认的事实是,班某某事发时正在其住所休产假,因此属于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班某某休产假期间,其工作由吴玲琳接替。为证明班某某事发时属于工作时间和岗位的合理延伸,文某甲等五人提供了一份2014年4月13日的电子邮件,以证明2014年4月14日班某某发病死亡前仍在处理工作。考察该份电子邮件,系由客户于2014年4月12日发给优鼎公司吴玲琳关于订单事宜,2014年4月13日由吴玲琳转发到班某某的邮箱,但转发时并无附带公司要求班某某处理订单事宜的任何指令。吴玲琳的询问笔录中也反映2014年4月13日并没有联系过班某某回来上班。班某某死前的电话记录亦无反映曾与公司相关人员联系过。文某甲等五人提出当时因为班某某手机没电,所以用文某甲本人的手机联系工作,但文某甲对此并无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作为公司业务人员,休假期间偶然通过电话与其接替者沟通一下工作事宜,实属正常。在没有证据表明事发时公司指定班某某从事某项工作从而病发身亡的情况下,仅凭一份转发邮件,不能认定班某某事发时处于工作状态。本院认同原审法院及东莞社保局的认定,班某某的死亡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文某甲等五人已经预交),由上诉人文某甲等五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立凡审 判 员 张志强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姚慧君第4页共9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