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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安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赵晓平诉伍国云、伍国斌、潘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平,伍国云,伍国斌,潘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279号原告赵晓平,男,生于1974年4月8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张林,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伍国云,男,生于1970年10月27日,汉族,户籍地为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伍国斌,男,生于1976年8月14日,汉族,户籍地为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潘周,男,生于1986年12月15日,汉族,户籍地为重庆市潼南县。原告赵晓平诉被告伍国云、伍国斌、潘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被告伍国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国斌、潘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赵晓平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伍国云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每月还款15000元,最后一月还款25000元,半年内还清,且被告伍国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时被告伍国斌、潘周为被告伍国云担保。被告伍国云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伍国云拒不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伍国云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被告伍国斌与潘周对被告伍国云的上述全部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伍国云辩称:他没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条是他亲笔所写,这100000元实际是他儿子伍燕飞借的,他承诺帮伍燕飞还款,现在他没有偿还能力,该款项在半年后他可以每月还款1000元;他儿子伍燕飞最初借的是200000元,还了100000元,还剩余100000元未还;他不知道伍燕飞怎么用的这100000元,只知道他借了100000元,他也不知道是转账支付还是现金支付给伍燕飞的;借条上半年内还清是担保人伍国斌、潘周和原告约定的期限,他写借条的时候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借条上伍国斌、潘周的签名是伍国斌与潘周二人亲笔所签。被告伍国斌、潘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伍国云之子伍燕飞向原告赵晓平借款后,剩余100000元借款未还。2013年4月26日,被告伍国云承诺帮伍燕飞偿还该100000元借款,并向原告赵晓平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赵晓平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元正)属实,此借款为伍燕飞的余款。借款人伍国云,2013.4.26”。该借条下方有以下内容:“以上借条潘周、伍国斌自愿付连带担保责任,且协议每月还款壹万伍仟元,半年内还清,最后壹月还贰万伍仟元正,总计壹拾万元整。连带担保人伍国斌,2013.4.26。以上我认可,潘周,2013年4月26日。”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晓平出具的借条一张、原告及被告伍国云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被告伍国云之子伍燕飞在原告赵晓平处借款100000元未偿还,被告承诺帮其子伍燕飞偿还该100000元,原告赵晓平对此予以认可,为此被告伍国云向原告赵晓平出具了借条一张,原告赵晓平与被告伍国云就该100000借款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伍国云应向原告赵晓平清偿该100000元债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债务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应予支持。对被告伍国斌、潘周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借条上被告伍国云与原告赵晓平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而在借条下方的描述担保情况的文字中有“半年内还清”的表述,被告伍国云对此未明确表示同意,也未签字予以确认,故该“半年内还清”不能视为原告赵晓平与被告伍国云对主债务履行期限的约定。因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伍国斌、潘周应当对本案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担保法》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国云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赵晓平清偿债务1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伍国斌、潘周对该100000元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伍国云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款项,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