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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孟领与被告蔡继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566号原告陈孟领,住晋江市。系晋江市磁灶镇康居乐建材商行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陈明霞,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继业,住晋江市。原告陈孟领与被告蔡继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明霞、被告蔡继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瓷砖。截止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86000元。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6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负担证人出庭费用1920元。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结算之后,被告已经支付货款共计39240元,应予扣除。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因此被告无需支付欠款的逾期利息。证人系原告申请,相应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晋江市磁灶镇康居乐建材商行系个体工商户,原告陈孟领系经营者;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瓷砖,截止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86000元,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利息;2014年5月31日后,被告支付原告39240元。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金额,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原告认为,2014年5月31日双方结算后仍有生意往来,被告支付的39240元是支付结算后新产生的货款而非本案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000元。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产品调拨单和明细账,证明双方的交易方式及2014年5月31日后双方依然有交易往来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调拨单和明细账是原告内部账,被告并不知情也不认可。欠款86000元属实,但结算之后,被告已经偿付货款39240元。且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是因为经济困难,并非主观意愿。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黄艳红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并非主观意愿。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和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收到的39240元是支付2014年5月31日双方结算后新的生意往来的货款。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尤连来到庭作证称,其从事运输瓷砖工作,曾受王志艺雇佣到原告处拉瓷砖给被告。具体的过程为,被告将需要的货物报给王志艺,王志艺派其到原告处提货。提货后,用车托运到漳州。原告提供的部分调拨单上“连来”及手机号码是其提货时签署。证人吴金象到庭作证称,其从事三轮车短途运输,曾给被告拉过一次货物。具体过程为,吴江彬指派其到原告处帮蔡继业提货,在原告处提货时报蔡继业的名字,并在调拨单上签下手机号码及名字。2014年12月17日的调拨单是自己所签。证人王志艺到庭作证称,其从事货运行业。吴江彬与其是合伙关系,吴江彬负责在晋江收货,其负责在漳州发货。客户将货物交给吴江彬,吴江彬再指派工人运货到漳州,到漳州后由其通知客户领取货物。被告蔡继业的货物到达漳州后,其打电话给蔡继业的仓管员来货运站取货,运费由蔡继业负担。证人当庭提交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与证人王志艺结算运费的经济往来。原告质证称,证人证言客观真实,且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人王志艺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明王志艺从原告处为被告运输货物并由被告支付运费的事实。部分调拨单由证人签署,可以证实2014年5月31日原、被告结算之后依然有买卖瓷砖的往来。被告质证称,证人与被告并没有直接联系,也不能证实证人为被告运输货物,被告与证人王志艺的经济往来是案外双方销售瓷砖产生。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明细账,系原告自行制作的内部账目,被告也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及民事判决书系复印件,原告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主张其向原告购买瓷砖后在漳州销售,而原告经营的晋江市磁灶镇康居乐建材商行地址在晋江市磁灶镇,可见,被告从晋江购买货物到漳州销售必然存在运输事实。本案的三名证人与原、被告不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具有较为可信的中立性。三名证人同时证明,曾为被告到原告处提货或为被告运输货物。证人王志艺提供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月8日汇款5笔至证人王志艺账户,提货时间与汇款时间有一定的对应关系,被告虽主张其与证人王志艺有案外买卖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可见,三名证人的陈述客观自然,逻辑严密,能够相互印证,证人证言真实可信,对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实三名证人曾为被告到原告处提货或为被告运输货物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产品调拨单,因双方截止至2014年5月31日买卖瓷砖的货款已经结算清楚,故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产品调拨单(期间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二组产品调拨单(39单共计42249元,期间从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1月22日),其中证人尤连来签署20单共计7622元,证人吴金象签署1单计1284元,署名吴江彬8单共计21143元,该29单总金额为30049元。证人尤连来与吴金象系为被告到原告处提货,该21单应当认定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证人王志艺称,其与吴江彬系合伙关系,吴江彬负责在晋江收货,证人王志艺负责在漳州发货,被告对此亦不否认。虽然吴江彬并未到庭说明情况,但证人王志艺与吴江彬共同为被告运输货物的事实可以认定,故署名吴江彬的8单产品调拨单也应当认定为系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该组调拨单中的另外10单,因真实性、关联性无法认定,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在2014年5月31日结算之后,被告继续向原告购买产品共计30049元,交易方式为由被告委托他人至原告处提货,由提货人签署产品调拨单,再由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货款。2014年5月31日结算后,被告支付原告39240元,但其中30049元是支付双方结算后新交易产生的货款,可以从本案欠款86000元中抵扣的金额为9191元,抵扣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809元。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晋江市磁灶镇康居乐建材商行系个体工商户,原告陈孟领系经营者。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瓷砖,截止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86000元,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利息。结算后,被告支付货款9191元,现尚欠原告货款76809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680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86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数额9191元,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经原告起诉催告,被告仍未支付货款,被告应该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应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本案证人证言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原告请求由被告负担证人出庭费用1920元,不尽合理。参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误工损失按每人133元/天计算,证人到庭各1次,误工损失为399元。证人尤连来、吴金象的户籍地址在晋江市,该二人的交通费按每人30元计算共60元。证人王志艺的户籍地址在漳州市,来回交通费酌定按100元计算。原告主张三名证人的就餐费为每人20元,费用合理,可以支持。因此,三名证人出庭作证费用共计6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继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孟领货款76809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蔡继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代垫的证人出庭作证费用61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8元,由原告负担262元,被告负担17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安腾代理审判员钟娴英代理审判员吴水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关恒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四条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用和补贴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轮,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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