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叶甲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甲,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1035号原告叶甲。委托代理人金永才,金学苑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朱某某。原告叶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永才律师,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于2013年12月14日生育一女,名叶乙。孩子出生后,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导致双方常为经济问题、孩子问题等琐事争吵。2014年6月,被告离家。2014年7月,被告接走女儿,并继续与原告维持分居状态。现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朱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结婚时间、生女情况等均无异议。孩子出生后,双方确为经济、孩子等问题发生争执,但这都是小的矛盾,并不影响夫妻感情。2014年6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之后被告离家,随后接走了女儿,现被告独自一人抚养女儿至今。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双方共同抚养女儿,被告的脾气不好,今后也会加以改正,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14日生育一女名叶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自孩子出生后,双方为生活琐事等时有争执,致夫妻关系失和。2014年6月,被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自2014年7月起,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由于双方对离婚问题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庭审中,被告表达了不同意离婚的愿望,考虑到双方的分居时间不长,故双方均应慎重对待婚姻,另双方之女尚幼,亦需要双方共同的关爱,因此本次应以不离婚为宜。希望双方念及夫妻间以往的情份,多加珍惜,互相多沟通,多给予对方理解、关心和照顾,重建和睦的夫妻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原告叶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逸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冯潇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