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三初字第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李云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李云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和民三初字第029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张自忠路162号增5号。负责人徐晓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杨贤,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天宇,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云社。本院在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李云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原告以被告已经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用等款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76元,减半收取638元,全部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庆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高先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