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李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康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泽,无业,户籍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2009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6月7日因涉嫌盗窃被原青岛市公安局四方分局刑事拘留30日;2014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不得假释,2014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泽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洁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康泽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李沧区滨河路1051号3号楼四单元601户,持自制工具撬开该户防盗门进入室内,盗窃康某人民币10元及首饰若干。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泽入户盗窃公私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累犯。公诉机关提交了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图、案发现场的照片、案发现场提取的指纹的照片,康泽的十指指纹信息卡,康泽自画的撬锁用的钢片图,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4)李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2014)鲁青狱释证字第23971号释放证明书,证人俞某的证言,被害人康某的陈述,被告人康泽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的照片,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青沧公(李)2014第00178号现场检测报告书,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沧)公(刑)鉴(痕)字(2014)5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康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泽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康泽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其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康泽盗窃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或者责令其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綦元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