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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民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金万昌、杨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万昌,杨帅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二初字第00006号(2015)船民二初字第6号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河南街95号。法定代表人:莫英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凯,该公司职员。被告:金万昌,男,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杨帅,男,汉族,住吉林市高新区。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日公司)与被告金万昌、杨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万昌、杨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日公司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金万昌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万昌向原告借款22,178.00元(其中2,178.00元由原告代替被告金万昌向吉林市青年创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创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金万昌等额还本付息。被告杨帅于2014年7月4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金万昌该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给被告金万昌,但被告金万昌支付3个月本息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金万昌于2014年7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金万昌偿还借款本息余额15,989.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9月28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3、被告杨帅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各被告连带承担。被告金万昌、杨帅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华日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1-2、还款事项提醒函原件一份;证据1证明:金万昌于2014年7月4日在华日公司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并约定金万昌每月28日向华日公司还款;2、保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杨帅为一被告金万昌在华日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3、信贷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华日公司代金万昌向青创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2,178.00元;4、吉林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华日公司于2014年7月4日向被告金万昌支付借款2万元,向青创公司代金万昌支付咨询服务费2,178.00元;5、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金万昌只向华日公司偿还了3个月的借款本息。原告华日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金万昌、杨帅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华日公司提举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华日公司的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7月4日,金万昌与青创公司签订信贷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金万昌)有一定资金需求,乙方(青创公司)向甲方提供贷款信息及信贷业务咨询和管理服务等相关事项,服务期限为自协议签字之日起至甲方全额偿还出借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之日止;甲方支付乙方中介费及咨询管理服务费2,178.00元,甲方于贷款发放时委托华日公司支付。合同签订当天,青创公司促成华日公司与金万昌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个贷字第303号。借款合同约定:甲方(金万昌)向乙方(华日公司)借款,借款金额为22,178.00元;借款用途为一般消费;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乙方经甲方同意代替甲方向青创公司支付咨询和管理服务费2,178.00元,剩余借款汇至甲方指定账户;甲方须按月足额偿还本金、利息,并按月偿还乙方代付的咨询管理服务费,还款日为每月28日,每月偿还2,063.00元;违约责任包括甲方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时间足额还款等即构成违约,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向乙方支付本息余额、违约金及乙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违约金按当月一次性还款额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直至本息全部结清之日止,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时金万昌在华日公司提供的还款事项提醒函上署名。提醒函中约定了每月还款额为2,063.00元及每期一次性还款金额。同日,华日公司与金万昌、杨帅还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应金万昌请求,杨帅愿意为金万昌、华日公司于2014年7月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个贷字第30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责任,担保金额为22,178.00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信贷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书、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还对双方其它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签订合同当天,华日公司按合同约定代金万昌向青创公司支付咨询和管理服务费2,178.00元,向金万昌支付借款2万元。合同履行中,金万昌偿还了3个月借款本息共计6,189.00元,后未再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借款本息,华日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华日公司与金万昌签订的借款合同、金万昌与青创公司签订的信贷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书及华日公司、金万昌、杨帅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关于金万昌尚欠借款本金数额,按借款合同约定甲方须按月足额偿还本金、利息及咨询管理服务费,虽然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利息数额及计算标准,但从金万昌每期还款数额及总还款期限中可计算出所含利息数额: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2,178.00元,每期还款额为2,063.00元,还款期限为12个月,12期还款总额应为24,756.00元,故12期应包含偿还利息数额为2,578.00元(24,756.00元-22,178.00元),每期应还利息数额为214.83元(2,578.00元÷12期),含本金数额为1,848.17元,3期偿还本金数额应为5,544.51元(1,848.17元×3),故金万昌尚欠本金16,633.49元(22,178.00元-5,544.51元)。现华日公司仅诉请15,98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华日公司要求以借款本息金额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违约金并同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金万昌违约给华日公司造成的损失即为利息损失,按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而按合同约定,金万昌应按当月一次性还款额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之和已超过了上述规定,本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其与借款利率之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予以支持,金万昌所欠利息及违约金的起算点可确定为2014年9月28日。金万昌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华日公司依合同约定有权解除合同。杨帅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华日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金万昌于2014年7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金万昌返还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98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被告金万昌支付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989.00元的违约金及利息,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与前款同时给付;四、被告金万昌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二、三项确定的义务,由被告杨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万昌追偿;五、驳回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金万昌、杨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10.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00.00元、保全费210.00元)由被告金万昌负担,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金万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杨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立杰审 判 员  李慧媛人民陪审员  毛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孙翀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