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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王小茜诉武保军、何燕鑫、瑞隆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茜,武保军,何燕鑫,襄阳瑞隆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029号原告王小茜。委托代理人张学文、江帮蕾,湖北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保军。被告何燕鑫。被告襄阳瑞隆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隆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路艺苑名邸。法定代表人何燕鑫,瑞隆源公司董事长。原告王小茜与被告武保军、何燕鑫、瑞隆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衡光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志明、樊成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文,被告武保军、何燕鑫、被告瑞隆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燕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茜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整用于生产经营,约定按利息3分付息。现因被告经营状况出现重大变动,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推诿至今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及相应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武保军辩称,借款金额以银行凭证为准。被告何燕鑫、瑞隆源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不是110万元,应以证据为准。经审理查明,被告武保军、何燕鑫、瑞隆源公司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王小茜借款110万元,并同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小茜现金110万元,按年息3分付息。借到时间2014年1月,到期还本付息。之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29日还款4万元、9月11日还款1万元。截止2014年9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73172.1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小茜与被告武保军、何燕鑫、瑞隆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属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被告武保军、瑞隆源公司借款后在原告催要下,未能偿还,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小茜要求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2.5%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为年息3分。按民间通俗习惯,即为年息3%,故其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保军、何燕鑫、襄阳瑞隆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小茜借款本金1073172.16元,并同时支付以本金1073172.16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3%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小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00元,由被告武保军、何燕鑫、襄阳瑞隆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2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衡光毅审判员  陈志明审判员  樊成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周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