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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罗玉兰与崔振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玉兰,崔振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464号原告罗玉兰,女,195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芦淞区。被告崔振民,男,195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荷塘区。原告罗玉兰与被告崔振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童建荣、人民陪审员李国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宏亮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被告崔振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玉兰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在株洲市芦淞区南大门市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限已过,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5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原告罗玉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据,拟证明欠款事实。被告崔振民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1、2、3,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的辩论意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23日,被告崔振民向原告罗玉兰借款现金50000元,并向原告罗玉兰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罗玉兰现金伍万元整,使用三个月,利息三个月共计2250元,此据。”从借款发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50000元借款,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本金至今未偿还,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主张5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约定三个月利息为2250元,即月利率为1.5%,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014年7月23日借款期满后至2014年11月27日起诉之日共计4个月,该时段内按月息1.5%计算,其利息金额为3000元,原告主张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振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罗玉兰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崔振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罗玉兰借款利息人民币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6元,由被告崔振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的,应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黄 河代理审判员  童建荣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贺宏亮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