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仁民初字第0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褚平英与范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平英,范东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仁民初字第0929号原告褚平英,女,汉族。被告范东华,男,汉族。原告褚平英与被告范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平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东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平英诉称,被告于2008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23000元,承诺于同年5月还清。被告据此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此后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先后于2010年11月和2012年11月两次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后均撤回起诉,因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3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9430元(按年息6%计算)。被告范东华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范东华曾因工程缺资而向原告借款。2008年2月6日,被告范东华向原告褚平英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褚平英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23000元)。以前借款以此为准,所有借条作废,此款与(于)2008年5月底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范东华未能还款,原告曾于2010年11月、2012年11月两次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还款,均因被告下落不明而撤回起诉。现原告仍未找寻到被告下落,故再次起诉要求法院进行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横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范东华结欠原告褚平英借款23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于2008年5月底前还款,现被告逾期未能还款,故应当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东华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褚平英借款23000元,逾期还款利息9430元(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合计32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115元,由被告范东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洪 峰人民陪审员 许美娟人民陪审员 陈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唐志强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