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徐桂芳与鞠志敏、孙淑贤、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芳,鞠志敏,孙淑贤,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83号原告徐桂芳。委托代理人李秋成,阜新市太平区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鞠志敏。被告孙淑贤。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开发区。负责人史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庆,该公司职员。原告徐桂芳与被告鞠志敏、孙淑贤、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桂芳的委托代理人李秋成,被告鞠志敏、被告孙淑贤、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桂芳诉称,2014年8月29日,在太平区海新路博创学校西侧原告被鞠志敏驾驶辽JA40**号轿车撞伤。经阜新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108天,已出院。经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经太平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公司上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0703.23元,误工费7320元,护理费10353.96元,伙食补助费1620元,交通费540元,残疾赔偿金10231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财产损失1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48449.1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鞠志敏辩称,事实经过属实,赔偿项目没有意见。被告孙淑贤辩称,赔偿没有意见。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30万元,赔偿项目在合理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二次鉴定时我公司垫付了700元鉴定费。复印费及第一次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误工证明只能证明每天收入,没有证明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8时30分,鞠志敏驾驶辽JA40**号轿车沿海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新路博创学校西侧时,与沿海新路由东向西行驶徐桂芳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徐桂芳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认定:鞠志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桂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桂芳于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2月15日在阜新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108天,诊断为T12椎体压缩骨折、腰4椎体滑脱,花销医疗费19893.83元,门诊检查费320.80元,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后复查花销医疗检查费428.60元。后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委托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徐桂芳的伤情进行等级鉴定,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徐桂芳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花销鉴定费700.0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徐桂芳的伤情进行等级鉴定,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5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徐桂芳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徐桂芳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供误工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另查明,该肇事车辆辽JA40**号轿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鉴定费收据、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卷,并经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鞠志敏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孙淑贤为车辆所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提出复印费及第一次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认为误工证明只能证明每天收入,没有证明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一节,因为原告的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原告的该诉请应予以支持。结合案情,原告徐桂芳具体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0643.23元(凭据);2.误工费7320.00元(60.00元×122天),按原告事故前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108天,出院后休息贰周14天;3.护理费10354.68元(34995.00元÷365天×108天),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108天,均为二级护理,支持一人护理;4.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00元(15.00元×108天);5.交通费540.00元(5.00元×108天);6.残疾赔偿金97196.40元(25578.00元×19年×20%),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依据本地司法实践酌定;8.财物损失100.00元(酌定);9.鉴定费700.00元(凭据);合计143474.3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桂芳医疗费20643.23元,误工费7320.00元,护理费1035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00元,交通费540.00元,残疾赔偿金9719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财物损失100.00元,合计142774.31元;二、被告孙淑贤赔偿原告徐桂芳鉴定费70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淑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徐 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