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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刑二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李烈、吴征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X泉,于X文,辽阳市□□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李烈,吴征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阳刑二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泉,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辽阳市文圣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文,男,1940年出生,汉族,住辽阳市文圣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辽阳市□□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X泉,地址:辽阳市文圣区。三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叶晓明,山东叶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烈,男,1963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辽阳市人,捕前住辽阳市宏伟区。2014年3月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薛向荣,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征,男,198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辽阳市人,无业,捕前住辽阳市辽阳县。2014年3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文安,辽宁奉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肖冬梅,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审理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烈、吴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泉、于X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辽阳市□□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辽白刑初字第2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泉、于X文、辽阳市□□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李烈、吴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廷、杨伟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于X泉、辽阳市□□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晓明、上诉人李烈及其辩护人薛向荣、上诉人吴征及其辩护人赵文安、肖冬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烈雇佣吴征将位于辽阳市白塔区北新华路□□组79-8号处,被害人于X泉、于X文所有的五处房屋非法拆除。经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于X泉、于X文被损毁的房屋价值人民币114721元。案发后,被告人李烈、吴征经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吴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李烈、吴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泉经济损失人民币8957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文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14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泉、于X文、辽阳市□□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要求给付天麻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于X泉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要求赔偿天麻的损失,对李烈、吴征从重处罚。上诉人李烈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能酌情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的犯罪情节轻微,本案基于拆迁补偿未达成协议而引发的,被害人负有一定的责任,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请二审法院在量刑上从轻处罚。上诉人吴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认为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上诉人吴征无罪,上诉人虽实施拆迁行为,但主观上没有毁财故意,其受雇于李烈。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从犯,有悔罪表现,且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证据来源客观真实,证据间形成完整体系,上诉人在未与房屋所有人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强拆房屋,二上诉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情节严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并有原审被告人李烈、吴征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于X泉的陈述、证人程X超、施X伟、张X宇、沈X、祁X娟、赵X玲、李X泽、张X林、马X华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信、房屋所有权证、谈话记录、房屋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时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烈、吴征共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诉人李烈、吴征案发后,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二上诉人无前科劣迹,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李烈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上诉人李烈犯罪情节轻微,被害人负有一定的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吴征提出的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的辩解,经查,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根据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作出相应的量刑,充分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吴征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吴征主观上没有毁财故意,其受雇于李烈,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吴征故意非法损毁他人财物,并积极参与,其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于X泉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要求赔偿天麻的损失,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数额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大庆审 判 员  李洪军代理审判员  杨 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杨德慧附: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