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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颍民一初字第03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黄玲与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玲,王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颍民一初字第03246号原告:黄玲,1978年2月13日出生,女,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王辉,男,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黄玲与被告王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玲、被告王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玲诉称:2012年2月28日被告王辉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3万元,约定月息按3%计算。被告王辉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偿还18万元本金,下欠本金23万元所产生的利息,还欠5万元本金及其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23万元所产生的利息及下欠5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原告黄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及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下欠5万元及其相应利息未还付。被告王辉辩称,向原告借款23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属实,但现已偿还18万元本金。尚欠本金23万元的利息及下欠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未有还付,但���现无力偿还,请求分期还款。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2月28日,被告王辉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黄玲借款23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14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被告王辉下欠原告黄玲原本金23万元所产生的利息未予支付,还欠本金5万元及其相应利息也未还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此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原、被告陈述予以证明。该证据客观、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黄玲与被告王辉的借贷关系清楚。被告王辉下欠原告黄玲本金23万元所产生的利息,还欠原告黄玲本金5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均属实。被告王辉下欠原告黄玲本金5万元应予清偿。关于上述借款产生的利息部分,应依��在相关法律限定利率的幅度内予以支付。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玲原本金23万元所产生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但对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计息时间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被告王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付原告黄玲本金5万元及其相应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但对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计息时间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洋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顾欣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