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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千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张利强与王玉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强,王玉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千民初字第00105号原告张利强,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被告王玉芳,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原告张利强诉被告王玉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何应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利强起诉称,他于2013年5月从千阳县千山薄皮核桃专业合作社转包了千阳县崔家头镇庄科村庄科组的土地,每亩承包费平均80元,共计缴纳承包费26000元,承包期限自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1日。在承包经营期间,2013年9月被告王玉芳未征得原告同意强行自耕、自种、自收原告所承包土地范围内的土地0.6亩,侵犯了原告所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但于2015年3月31日在本院办案人��询问时承认,他在2013至2014年度确实自耕、自种、自收原告所承包土地范围内的土地0.6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从千阳县千山薄皮核桃专业合作社转租了千阳县崔家头镇庄科村庄科组的土地,每亩承包费平均80元,共计缴纳租赁费26000元。承包期限自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1日。双方未重新签订转租合同,但合同已实际履行,发包人与原租赁人均未提出异议。且原合同明确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租赁人千阳县千山薄皮核桃专业合作社可以将租赁土地全部或部分转租给第三方.原合同约定的承租期限为30年。在原告租赁经营期间,2013年9月被告王玉芳未征得原告同意强行自耕、自种、自收原告所租赁土地范围内的土地0.6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了原、被告的身份,2、原告的陈述证明了事情发生��经过,3、土地租赁合同证明了千阳县千山薄皮核桃专业合作社与千阳县崔家头镇庄科村庄科组发生土地租赁法律关系及可以将租赁土地全部或部分转租给第三方的约定之事实。4、收条证明了原告已向转发包人缴纳了全部租赁费用的事实。5、原告提交的并由千阳县崔家头镇庄科村庄科组时任组长签字确认面积属实的证明证明了被告自耕、自种、自收原告所租赁土地范围内土地的事实。6、本院询问笔录证明了被告承认自耕、自种、自收原告所租赁土地范围内土地的事实。以上证据均内容真实、互相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农村土地租赁经营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耕种原告租赁范围内的0.6亩土地,属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综合考虑���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应赔偿原告为该宗土地支出的租赁费损失为宜,而原告每亩租赁费为80元,被告耕种面积为0.6亩,故应赔偿的损失为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芳赔偿原告张利强经济损失4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玉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应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文 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