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新民初字第4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陈永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陈永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4887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叶孝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廖晓丽,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代瑕,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陈永俊,男,汉族,1965年3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成都分行”)诉被告陈永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严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晓篱、韦升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代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成都分行诉称,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431317327101000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旅游消费支出,并对借款期限、利息、罚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足额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二、100000元借款及相关债权提前到2014年9月5日到期;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五、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撤回上述请求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其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予以准许撤回上述诉请。被告陈永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431317327101000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永俊向原告贷款100000元用于支付旅游消费,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8.1%,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借款期限为35个月,从2013年7月9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采用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本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债务人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债务人违约后,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00000元,《兴业银行成都分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6年6月23日。此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3月26日尚欠本金100000元、利息6142.5元未归还。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相关法律服务,并与其签订了《诉讼代理合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3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31317327101000)、《兴业银行成都分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客户还款明细清单》、《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诉讼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合同的签订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及时、足额归还贷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以《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为依据,要求被告陈永俊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对此费用的负担在《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供了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的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3月26日利息6142.5元,从2015年3月27日起利息、罚息按照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告陈永俊于2013年7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431317327101000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二、被告陈永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三、被告陈永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5034元;如果被告陈永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28元、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陈永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鹏人民陪审员 胡晓篱人民陪审员 韦升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区慧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