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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浙江鑫龙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皇甫国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鑫龙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皇甫国良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民初字第174号原告:浙江鑫龙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根。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被告:皇甫国良。原告浙江鑫龙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皇甫国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浙江鑫龙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皇甫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鑫龙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瑶琳镇阳普村垂云路商贸城一楼104—304室房屋租给被告使用,租赁年限为三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但事实上,该出租房屋早已由被告长期适用。按合同约定,2013年的房屋租金6万元应与2014年的房屋租金共计12万元一并支付给原告,第三年的房屋租金应于2014年12月20日前支付给原告,但事实上,至今为止,被告分文未支付房屋租金但一直占用房屋至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房屋租金12万元,2015年1月1日起至房屋腾退日止的租金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3、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立即腾退房屋,拒不腾退的,按合同约定支付房屋占用费;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皇甫国良未予答辩。原告举证如下:1、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该房屋的产权是原告的;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被告皇甫国良未予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桐庐县瑶琳镇垂云路垂云商贸城3幢104-304室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开设饭店,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年租金为60000元,从第二年起,实行先付租金后租赁,第二年的租金连同2013年的租金共12万元在2013年12月20日前付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房租及其他费用,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在一周内支付的,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在租赁期限内因被告违约而被解除合同或合同到期后,被告装饰于原告房屋上的不动产部分无偿转归原告所有。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2万元给守约方。如被告因合同到期或违反本合同而需腾退承租的房屋并拒绝腾退的,从应腾退之日起按房屋租金的三倍支付房屋占用费直至腾退完毕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出租物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浙江鑫龙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皇甫国良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皇甫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桐庐县瑶琳镇垂云路垂云商贸城3幢104-304室的房屋腾空并返回给原告浙江鑫龙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三、被告皇甫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鑫龙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腾退日止按月租金5000元计算的房屋租金;若被告皇甫国良逾期腾退,应于实际腾退当日支付原告浙江鑫龙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确定的腾退次日起至实际腾退日止按月15000元计算的房屋占用费;四、被告皇甫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鑫龙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皇甫国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 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宋红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