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8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XX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宁,上海芮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8543号原告XX宁。被告上海芮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XXX号XXX-XXX室。法定代表人苏瑾。委托代理人张泉。原告XX宁诉被告上海芮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宁、被告上海芮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宁诉称,2014年8月23日,原告到被告位于漕溪北路门店内购买笔记本电脑,被告店长马某某为原告推荐联想G40笔记本电脑,价格为3,000元。并承诺价格为最低价并免费安装系统。但之后安装人员称要安装WIN7另收费860元。原告后将此事告知家人,经家人上网查询,该机器售价仅为2180元。第二天,原告要求退款退货,马店长不予解决,原告遂报警,后经协调,被告销售经理张某退给原告500元并免费安装了WIN7系统。后张某提出此款机器速度慢,提议原告另购置一台性能好的,并称仅在网络报价的基础上另加200元。张某在网上给原告搜索联想G410电脑,价格为4,299元,加上200元利润,售价为4,500元。并要求原告另付400元安装比特防火墙。但次日,原告仍发现电脑速度慢,家人上网后查询才知G410电脑售价仅为3,529至3,699元,且电脑本身装有迈克菲杀毒软件。原告与被告之后沟通无果,原告经反复上网查询,价格为4,299的唯一机型是G410ST-IFI,配置比G410好。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网页价格,以低价机型冒充高价机型,存在欺诈,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笔记本电脑价款4,500元及杀毒软件价款400元,并赔偿三倍价款14,700元,共计19,6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造成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损失等1,966元。被告上海芮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确实先在被告门店花3000元购买了联想G40笔记本电脑一台,但后来觉得其速度慢且价格贵,双方协商后退给原告500元。后来原告说要购买联想G410,网上报价为4,200元,被告给原告的价格是4,500元,后来原告又要装杀毒软件,被告就建议原告购买了比特杀毒软件价格为400元,还负责安装。之后,原告又打电话称电脑价格贵,称其他卖场仅3,500元左右。被告认为各个商场售价本来就不一样,被告所售机器联想品牌官网的指导价为4,999元,被告不存在欺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联想G40笔记本电脑1台,价格为3,000元。8月24日,被告退还原告500元。当日,原告将购买的“G40-45”型号退掉,另换置了型号为“G410-IFI”的笔记本电脑1台,并补差价2000元。被告开具发票1份,货物名称为“联想笔记本电脑”,型号为“G410”,金额为4,500元。被告交付型号为“LenovoG410”的笔记本电脑1台。同日,原告另购买了“比特防火墙”软件,金额为400元。被告为此亦开具发票1份,货物名称为“配件”,金额为400元。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支付凭证、销售确认单、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XX宁为证明系争电脑网络价格提供网页截屏、电话录音。另为证明诉讼花费,提供发票、支付页面截屏等。被告对网页截屏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查询的型号与系争机器型号不同,对录音合法性有异议,表示迈克菲虽是电脑出厂自带的,但仅免费试用一个月,被告安装的比特杀毒软件并不冲突。为证明电脑价格,也提供网络价格查询截屏。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网页截屏亦不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笔记本电脑,被告交付与发票、销售确认单一致的型号为“G410”笔记本电脑1台,现原告以该价格与网络查询价格相差过大认为被告存在价格欺诈要求退货。但由于网络价格差别较大,且不同型号之间也存在价格差异,以此确定电脑售价并无依据。另防火墙也已安装到电脑,即便运行有问题也不构成欺诈。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购买行为负责,其认为被告销售电脑存在欺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宁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计148元(原告XX宁已预缴),由原告XX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范振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自